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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吳桂瑢被 告 孫安志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4年度訴字第3639號;115年度附民字第289號),於民國115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 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孫安志於民國114 年4月17日(日期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前某日、114.05.16 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幣商經理」、LINE暱稱「Smil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11.23 起,陸續以LINE暱稱「夏怡君」、「義里德客服NO.339」向原告佯稱:可透過「Yld」投資軟體,依指示投入資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04.17/16:00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被告依「幣商經理」及「Smile」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佯以義理德公司員工之身分向原告收取款項,旋於上開收據上偽造「陳冠廷」簽名後,將之交予原告而行使之,嗣被告取款得手後,將款項依不詳上游指示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657號起訴書,下稱【本件起訴書】),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39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本件刑事判決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詐欺款項(123 萬元),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目前在監執行無法還錢。

三、本院判斷㈠法律適用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或取款)與幫助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㈡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載時間

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業據有本件刑事判決書等為證,被告並未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⒉依前述說明,被告就其擔任面交車手行為,於民事上係構成

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就與其有垂直關係之其他成員間負連帶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其收取之被害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本件被害金額請求被告就其收取之款項為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垂直分工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⒊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收取金額為53萬元,是被告應僅就其

著手犯行部分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115.02.25)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之事由,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假執行之宣告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10),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簽名 1 孫安志 114.04.17/16:00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53萬元 陳冠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