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林佑儒即林錫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85元,及其中新臺幣229,688元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019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嗣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95年4月13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因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則被告積欠原告之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被告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52,385元,及其中229,688元自95年4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