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 告 楊子埮被 告 李秉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莊子霆」之所屬詐騙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伊先後加入LINE暱稱「林佳如」、「智投家官方營業員」為好友,其等分別對原告佯以假投資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1日16時17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名稱之工作證、收據及客戶協議書後,再前往上開相約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偉喬公司外務部員工,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客戶協議書予原告而行使之,並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復前往附近某停車場將前開款項放在指定之車輛下,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418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且刑事部分,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100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1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