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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郭淑惠被 告 蕭守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案號:114年度司票字第3503號)。系爭本票並未填具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即分別自民國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4日為本票到期日,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開始起算,至114年5月16日、114年5月24日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14年10月17日甫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其票據權利業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生票據效力(僅為假設語氣),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兩造間不可能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倘被告仍主張其對原告存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擔舉證之責。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無由令原告背負系爭本票債務。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0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原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其本人簽發並不爭執。被告為執票人,無庸就票據的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反之,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分別於114年11月6日、114年11月7日主動致電被告,向被告稱系爭本票確實由其本人簽發,其經濟困難,惟願意一個月給付1萬元給被告慢慢清償,有通話記錄可證。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已為全部承認,構成時效中斷要件,系爭本票3年消滅時效應自114年11月7日起算,尚未超過3年消滅時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已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03號裁定准許,有本院調閱之該事件卷宗全卷可考,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始為請求者,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指義務人向權利人認知其有該請求權之意思,僅止於認知請求權人有該請求權之事實,屬觀念通知之意思,而非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之意思。關於承認之時間,須在時效進行中,否則,即無時效中斷之可言;惟在時效完成後,承認權利人之權利存在者,若係不知時效而為承認,不因而不得拒絕給付,若係明知時效已經完成而仍承認者,可解為自甘拋棄時效之利益,於權利人對之請求給付時,不得拒絕給付,此由民法第147條後段之反面解釋可得(並參最高法院22年度渝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第538-539頁)。至權利人主張債務人明知時效已經完成而仍承認者,自應對此事項負舉證之責。

(三)查: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乃因訴外人葉純菁向其借票

而簽發,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而依被告之到庭陳述,亦可知被告是自葉純菁取得系爭本票,足見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直接交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是原告無從以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相關事由為抗辯,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亦無從以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分別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16日,其上

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款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14年5月24日、114年5月16日即已完成。然被告遲至114年10月間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調閱之114年度司票字第3503號事件卷宗所附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3年期間,無由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雖稱原告分別於114年11月6日、114年11月7日主動致電被告,向被告稱系爭本票確實由其本人簽發,其經濟困難,惟願意一個月給付1萬元給被告慢慢清償等情,並提出通話記錄為可證,被告對於原告所稱有致電被告之情雖不爭執,但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當時係為訴外人葉純菁向被告借款待為轉達每月清償之意,則原告是否有承認之意思通知,尚有可議。況原告即使有於114年11月致電被告,當時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知時效已經完成而仍承認之事實,自不能憑認有時效重啟的效果。除此之外,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其他主張與證據,證明其就該2紙本票之權利行使,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乃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原告雖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03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此乃屬於請求不作為的給付訴訟,原告並未言明此部分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實務上雖肯認債務人可依債務異議之訴的相關規範,以此不作為聲明而排除執行力,但本件被告並未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排除執行力之必要,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執行之裁定,乃是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的權利,法律上,並無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的不作為義務,原告在實體法上,亦難認有請求權基礎可資引用而請求被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不作為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五、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為經濟目的同一之部分聲明(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意在阻礙被告本票權利之行使,此部分雖敗訴,但其就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勝訴,可認經濟上目的同一),故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民國) 1 111年5月24日 300,000元 未載 111年5月24日 CH250947 2 111年5月16日 300,000元 未載 111年5月16日 CH250945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