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葉奕鴻被 告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郭慶煌
徐明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基於對被告身為車輛廠牌Nissan之授權維修服務體系及專業汽車維修業者之信賴,相信被告所提供之檢測結果及維修建議均係建立於客觀數據、專業知識及合理檢測程序之上,歷年均依被告建議之保養週期,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被告之健康服務廠(下稱系爭服務廠)進行定期保養、維修及零件更換。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日依預約至系爭服務廠進行系爭車輛之10萬公里定期保養,被告所屬技師使用電池檢測設備檢測安裝於系爭車輛上之型號Q85/115D23L電池(下稱系爭電池),並明確告知原告系爭電池之電量已嚴重不足、接近損壞,且隨時可能發生系爭車輛無法啟動之情形(下稱第一次檢測),建議原告應將系爭電池立即更換。被告所屬技師係以具高度確信之語氣向原告說明上開檢測結果,並未告知電池檢測設備可能存在誤差範圍,亦未說明應搭配其他檢測方式或再次確認後始能判定系爭電池之狀態,原告身為一般消費者,對汽車電池專業檢測技術並無辨識能力,無從自行判斷被告所屬技師所述內容是否正確,因而合理相信被告所屬技師之專業判斷,惟因原告每日均會使用系爭車輛,且感覺系爭電池壽命還沒到,應該可以再觀察,故未更換系爭電池。
(二)嗣原告於115年3月9日至系爭服務廠更換變速箱油時,因對於系爭車輛之安全性仍深感疑慮,便由被告所屬技師再次檢測系爭電池之狀況,被告所屬技師仍向原告表示系爭電池之狀況不佳,並再次建議原告應立即更換系爭電池(下稱第二次檢測),因系爭電池經前後2次檢測均作成應立即更換之相同結論,使原告更相信系爭電池確實存在重大異常,而長期陷於系爭車輛隨時可能故障之心理壓力,僅因原告於使用系爭車輛之過程中未發現問題,而未更換系爭電池。原告於第二次檢測後曾前往第三方電池行檢測系爭電池,檢測結果為正常,原告便於115年3月27日向Nissan之客戶服務中心提出申訴,認為系爭服務廠就系爭電池所為判斷欠缺合理說明,經Nissan之客戶服務人員轉請被告所屬服務專員處理後,於115年3月31日再次安排系爭電池之檢測,檢測結果仍與第一次、第二次檢測之結果有相同結論(下稱第三次檢測)。
(三)原告為確認事實,於第三次檢測後曾另委請三家具有專業能力之汽車電池行重新檢測系爭電池,檢測結果顯示系爭電池之健康度約為88%至100%,各項檢測數值均屬正常範圍,並未出現系爭服務廠所稱「接近損壞」、「應立即更換」或「隨時可能無法啟動」之情形,且原告持續使用系爭電池至今,系爭車輛仍維持正常使用狀態,亦未曾發生因系爭電池故障而無法啟動或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訴,被告於115年5月28日安排總公司技術主管使用不同據點之3部檢測設備重新檢測系爭電池,檢測結果均顯示系爭電池之功能正常,可見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檢測(下合稱系爭檢測)之結果存在重大疑義,被告所為之專業判斷欠缺客觀、合理之依據。
(四)被告身為從事汽車維修及保養服務之專業業者,對其專業判斷及技術建議,應負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並應以客觀檢測數據、科學方法及合理判定標準作為判斷依據,不得僅憑主觀臆測或未經驗證之結果即作出判斷,然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檢測正確性之客觀資料,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系爭電池於其他專業檢測下均屬正常,卻於系爭檢測時3度遭判定已接近損壞,可見被告於作成專業判斷時,未盡應有之查證及驗證義務,已逾越一般專業判斷容許之誤差範圍,具有過失,且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為確認系爭電池之實際狀況、釐清事實真相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多次往返系爭服務廠、第三方專業檢測機構及其他維修廠進行檢測、查證及諮詢,並因提出消費申訴、參與消費爭議調解程序、蒐集證據及準備本件訴訟,而支出交通費、停車費、檢測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因上開支出屬日常零星支出,客觀上難以逐一保存全部憑證,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合理之損害賠償金額。再者,原告為確認系爭電池之實際狀況,須長期投入大量時間及心力處理相關事宜,因而影響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業務執行時間、工作專注力及業務開發成效,致原告工作績效下降,使績效獎金及薪資收入顯著減少,以原告113年、114年每月平均薪資與115年4月至同年7月之實際領取薪資相較,合計減少274,289元。
(五)又因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3次向原告明確表示系爭電池已接近損壞、健康度不足,原告基於對被告身為原廠授權服務廠專業能力之合理信賴,難以任意否定系爭檢測之檢測結果,長期相信系爭車輛存在重大故障風險,擔憂日常生活、工作及家庭生活不可或缺之系爭車輛可能於通勤、外出或執行工作期間突然無法啟動或發生故障,不僅可能影響工作及收入,更可能危及自身及同行家人之安全,使原告長期處於焦慮、恐懼及高度不安之精神狀態,已影響身心健康,並侵害原告之健康人格法益,甚至原告因此須定期至身心科、中醫診所接受診療及治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合理、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雖就系爭檢測結果與外廠就系爭電池檢測結果之落差提出質疑,惟系爭服務廠組長張東平為消弭原告之疑慮,曾致電向原告說明電瓶評估更換須考量使用年限及車輛使用頻率,並有約定於115年3月31日至原告指定之安平國小旁路邊停車格當面檢測系爭電池,檢測結果仍為「建議更換電池」。嗣被告因於115年5月19日收到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爭議案通知,便邀約原告於115年5月28日再次進廠由被告服務部技術課長郭慶煌使用被告太子廠、永康廠、健康廠之同款電瓶測量儀器檢測系爭電池,檢測結果雖均為「電池良好」,惟系爭服務廠廠長陳柏宏於115年6月3日聯繫原告,轉達電瓶廠商及電瓶測試設備廠商就系爭電池於被告太子廠、永康廠、健康廠之檢測結果提出之說明,即「電瓶檢測結果如果是『電池不良』,可能是車輛行駛里程較短,或有較長時間未開車,如果檢測結果是『電池良好』,則可能是車輛有行駛較長里程,或電瓶有充電過」,然原告無法接受上開說明,且於系爭檢測後並未更換系爭電池,顯然並不相信系爭檢測之檢測結果,可見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亦無承受相當期間精神壓力與不安之情形,更遑論電瓶不良未更換僅會造成車輛無法正常啟動,不會影響行車安全。
(二)又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是否確實因健康權遭受侵害而受有薪資及績效獎金損失274,289元,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停車、檢測及其他必要費用,顯然並非健康權受侵害所造成,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加以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績效獎金損失、交通費、停車費、檢測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無理由。此外,原告所提心悠活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115年7月、115年8月間、病名為「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適應性失眠症」,均難以認為與被告告知系爭檢測之檢測結果有何關聯,告知系爭檢測之檢測結果亦不會造成原告健康權遭受侵害,甚至如原告認為系爭電池未更換,將會影響其健康,應該會早早就更換系爭電池,然其遲遲未更換系爭電池更可證明其健康人格法益並未受到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電池於系爭服務廠進行3次檢測之結果均為建議更換,第三次檢測後,原告另找三家第三方電池行就系爭電池為檢測,測試結果均為良好,被告嗣並安排被告不同據點之3部檢測設備重新檢測系爭電池,檢測結果亦均顯示系爭電池之狀態為良好等情,有零件履歷、電池測試報告(本院卷第43、45、49、51頁)、第三方電池行之電池測試報告(本院卷第55、57、59頁)、不同據點設備之電池測試報告(本院卷第85、87、89頁)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而健康,指身心功能的狀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而為實現人格自主,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的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另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汽車維修之專業業者,惟於檢測系爭電池時3度判定應立即更新,與第三方電池行之檢測及被告嗣後使用不同據點之3部檢測設備檢測之結果均不同,而未盡應有之驗證義務,且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要件之成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電池嗣經三家第三方電池行檢測之結果均顯示為「良
好」、被告不同據點之3部檢測設備檢測之結果亦均顯示為「良好」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應以系爭電池之健康狀態為「良好」之可信度較高,而被告既為具有維修專業之公司,理應具備正確判定系爭電池是否應予更換之能力,且亦應確保檢測系爭電池之設備得正常運作,然被告顯不具有前開專業,其將系爭電池檢測為應立即更換之行為,難認已盡被告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⒉惟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部分,健康權固然包含心理的
健康,已如前述,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為何第
一、二、三次檢測後均未更換系爭電池時陳稱:第一次其是去做例行性保養,其每天都在使用車子,知道車子的狀況,車子如果啟動有問題,其會感覺到,被告第一次跟其說需要更換電池時,但其是車輛使用者,其覺得其車子電池壽命還沒到,應該可以再觀察一下。第二次其是去更換變速箱油,被告有再次順便幫其看一下電池狀況,也是說要更換,其在使用上還是覺得沒有問題,但其心裡還是有一些擔心。第二次之後其就有反應給客服,因為當時被告給其的資訊是電池壽命快要到底,但是第一次到第二次中間其又使用了一個多月,第二次後其有去找第三方電池行幫其做電池檢測,當時檢測的結果是電池是正常的沒有問題,所以其才反應給客服。客服有請服務人員跟其接洽,所以才做第三次的檢測,結果仍是需要更換電池等語(本院卷第322頁)。
⒊依上開檢測歷程觀之,原告於第一、二次檢測時,實際上
尚未知悉系爭電池之狀態實為「良好」之客觀事實,且原告亦依其自身使用系爭車輛之感受而未依被告之建議立即更換系爭電池,足認原告此時之心理狀態僅止於猶豫是否要立即更換系爭電池而已,而此本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面對有壽命之物品經廠商建議應予更換時所會承受之心理負擔,佐以於第二次檢測後,原告陳稱業已另尋第三方電池行就系爭電池進行檢測,並有獲得第三方電池行檢測結果之支持,自已減緩原告對系爭電池健康狀態之疑慮,此後之第三次檢測雖然被告也是建議要更換系爭電池,然原告於第三次檢測之同日隨即找了三家第三方電池行檢測,檢測結果均屬良好,則於系爭電池之健康狀態屬良好之情形獲得三家第三方電池行之支持之客觀情境下,原告雖然心中就系爭電池之健康狀態仍有些許疑慮,但應已達高度相信系爭電池之健康狀態為「良好」之程度,故不論是上開哪個時間點,均難認被告依檢測結果建議原告更換系爭電池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再者,原告固主張其受有薪資及績效獎金損失、交通及檢測費用等損害,惟被告就系爭電池檢測為應立即更新之行為,通常不會發生上開損害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而,本件被告雖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原告之健康權並未受到侵害,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