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 告 陳燦耀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被 告 許豐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證明書字號:民國82年安南所他字第2302號,於民國82年4月10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證明書字號:民國82年安南所他字第2302號,於82年4月10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300萬元之範圍存在,上開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事涉原告得否取得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原告可得分配之款項,則就原告是否對被告存在抵押債權乙節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本票1紙予原告,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原告遂於84年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4年度拍字第1499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嗣被告之其他債權人於103年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5年具狀參與分配,因未遵期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執行處遂將原告分配所得及其利息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然因年代良久,原告所持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均已佚失,為辦理取款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本院84年度拍字第1499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8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提存所115年5月6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4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300萬元之範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