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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蘇中和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張茲婷律師被 告 林舜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7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核定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亦已分別明訂,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應分別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或10分之3。而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刊登於社群媒體臉書網站之被告個人帳號頁面連續30日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70元(計算式:6,570元+4,500元=11,070元),扣除原告前繳6,57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