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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曹偉修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68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因系爭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創新園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4,818元,核發收取執行命令而終結,原告遂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74,818元,及不得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91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補字卷第39頁及本院訴字卷第36頁)。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加以被告已抗辯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見本院卷第36頁),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兩造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部分(見本院卷第36頁),因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並非在臺中,原告亦非以被告位於臺中之分公司為被告,自難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被告並無此項聲請權,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符,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