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林沛均被 告 許瑞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9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本金為6萬元(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囑託監所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後,其稱無出庭意願,有本院送達證書與出庭意願調查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尊重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庭。是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訴外人曾彥凱與真實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天」、「簡士凱」、「指導員-瀚」、「勝豐」、「家明」、「鄭添成」、「Kobe Bryant」、「內勤工作人員-小咪」、「Jason」、「River Lee」、「蕭河」、「李亮廷」、「Guo-Hao Bai」者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俗稱之「面交車手」);曾彥凱則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即俗稱之「收水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底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乾元e信」APP申購股票投資以獲利,但股票中籤後,須先繳付管理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35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假意相約當面交付投資款。被告遂依「簡士凱」之指示,先於115年3月23日15時12分前某時,至某統一超商,以「簡士凱」透過手機傳送之電子檔,列印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信託財產專戶憑證(上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復於115年3月23日15時12分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里區○○000號之1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憑證,欲向原告收取95萬元款項;曾彥凱則依「藍天」之指示,於同一時間,前往原告住處外等候,欲待被告向原告收得詐欺贓款後,再向被告收取該筆贓款。嗣原告引導被告進入原告住處,假裝要交付款項給被告,埋伏員警即上前以現行犯將被告、曾彥凱逮捕,始未得逞。被告與曾彥凱之上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1690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曾彥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雖非向原告收取先前遭詐騙之350萬元款項之車手,而係於原告與警方配合誘捕偵查之115年3月23日始出現,然被告既屬本案詐欺集團,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責,惟本件僅請求其賠償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1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底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為由自原告處騙得350萬元,其後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假意相約面交投資款,被告因此於115年3月23日15時12分許前往原告住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欲向原告收取95萬元款項,曾彥凱則於原告住處外等候向被告收取詐款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嗣原告引導被告進入原告住處假意交付款項時,埋伏員警即上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與曾彥凱;被告與曾彥凱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各處有期徒刑被告10月、曾彥凱6月等情,有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光碟置於本院卷末之證件存置袋內),有附於該案卷之被告警詢、偵訊、審理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LINE對話截圖、原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LINE對話截圖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告犯行為「115年3月23日15時12分許向原告詐取95萬元未遂」,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既遂之350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刑事案件所未認定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該共同侵權之構成要件事實,包含原告遭詐騙35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即應就原告全部損
害負責等語;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底某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自原告處陸續騙得合計350萬元乙情,固經認定如前,惟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該等款項詐騙之行為,且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並非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關於原告遭詐騙350萬元之具體經過,原告陳稱:350萬元是伊於114年12月間分4至5次陸續交給詐欺集團車手,車手後來有被抓到,伊擬日後向其求償,被告確實並非350萬元之取款車手等語(本院卷第50頁),表示被告雖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然並未參與原告遭詐騙350萬元之取款行動,原告之350萬元損害發生與否,並不因被告是否「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其參與行為同為原告35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係其350萬元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350萬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