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祝子婕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被 告 邱嘉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9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此規定製作判決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Telegram暱稱「乾麵加辣」)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自民國112年6月起,先在「https://sms-activate.io/en」網站儲值,申設虛擬門號後,復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為8顆USDT(即泰達幣,下均稱USDT)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剛」、「大麻(捲一根)」、「李教官」、「ETBOY」、「Tae Joon Park」、「Lisa A.K.A貢丸」、LINE暱稱「J」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可使用虛擬門號輕易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並於驗證完成後匿名使用上述通訊軟體。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虛擬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註冊之
通訊軟體帳號,向原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可協助安排專員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於112年12月5日至113年1月23日間,依指示向詐欺集團佯裝之「安心幣商」買幣,並陸續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臺南市○○區○○路○段00號星巴克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假冒幣商專員之詐欺集團車手,該詐欺集團再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方式,層層移轉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共計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於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面交取
款車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個人頁面截圖、富興幣所頁面截圖、SMS activate網路截圖、網站服務購買紀錄1份被告之幣安交易所、XERX交易會員資料、幣安錢包幣流圖、錢幣流向被告之幣流資料、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扣案之手機勘驗截圖、鑑識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18002E號函暨被告蝦皮帳戶之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被告與安心幣商有關之幣流資料、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自白等證據為證,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第二審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就本件事實認定被告涉犯相同犯罪,有該二案判決及電子卷宗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本件詐欺之行為施以助力,而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共同施以詐術之行為提供
幫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給付原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4,900元(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