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葉○珊(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被 告 蔡○雅(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勃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依司法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意旨,涉及婚姻爭執之各類案(事)件之裁判書,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之爭議,暨本件訴訟類型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故採取應遮蔽後公開之原則,本件爰以遮蔽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珊與訴外人王○宏係配偶關係,被告蔡○雅亦明知王○宏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即108年底至113年4月期間,在臺南市東區、歸仁、仁德、永康等地區之汽車旅館、旅館、被告住處等地,多次與王○宏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婚外情事實),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造成原告重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否認與王○宏間有系爭婚外情事實,然被告因受制於王○宏控制,而發展違背己身自由意志之不倫戀情,被告同為此一婚外情關係之被害人,應不構成民法第195條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且原告與王○宏於本院114年度南司調字第2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約定王○宏應賠償原告30萬元,則王○宏應分擔部分已因系爭調解事件而生免除效力,自不得另向被告請求。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然被告因系爭婚外情事實付出嚴重代價,更因長期受王○宏之恐嚇、騷擾及跟蹤,而罹患精神疾病,自應從輕酌定精神慰撫金賠償之數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王○宏係配偶關係,被告於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即108年
底至113年4月期間,其與王○宏間有系爭婚外情事實。㈡原告以系爭婚外情事實向本院聲請調解,原告與王○宏經系爭
調解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即王正宏)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0萬元(此為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的部分),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當日)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權拋棄。」被告則未於上開調解事件中與原告成立調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婚外情事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但,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前述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
2.經查,兩造對於原告與王○宏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王○宏有系爭婚外情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該二人所為已顯然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是被告與王○宏間上開所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3.至於被告辯稱:其因受王○宏控制才發展系爭婚外情事實,王○宏亦有對其恐嚇、騷擾及跟蹤,致其罹患精神疾病(下合稱系爭事實)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06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內容(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01至104頁、第105至106頁),王○宏縱有被告所指系爭事實,惟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指述犯罪事實發生日期均係系爭婚外情事實以後(即113年8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3日止)所為,而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第49至65頁),其中部分訊息係系爭婚外情事實發生前(107年9月22日至108年2月16日期間)所為外,其餘訊息則未有明確之日期,無法證明係在系爭婚外情事實期間所為。從而,難認被告係因上情而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才與王○宏發生系爭婚外情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抗辯之詞,應不足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所陳明學經歷(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並參照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之兩造財產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以揭露),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與王○宏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侵權時間久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婚外情事實在精神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得以上開數額向被告請求賠償,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3.又被告固主張以系爭事實減輕本件非財產損害數額等語,然系爭事實非在系爭婚外情事實期間所為,且該事實係王○宏所為,與原告因上情所受精神痛苦完全無關,自難以系爭事實作為本件非財產損害數額酌定減輕之依據,被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與王○宏間成立之調解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生免除
之絕對效力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本件因系爭調解事件而生免除效力,自不得另向原告請求等語,然被告與王○宏因系爭婚外情事實成立共同侵權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業如前述,又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與王○宏應就前揭非財產上損害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人=15萬元),惟原告與王○宏業就該非財產上損害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以30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對其餘債務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王○宏賠償之金額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上開調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5年2月9日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本院無庸就其此部分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