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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陳光輝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00被 告 極緻亮妍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曉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經以係掛失空白票據而退票,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文彥、訴外人林育弘背書後,由林文彥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其不知道林文彥與被告間大小章的事,其是信任另一個朋友林育弘,因為其與林育弘常有金錢往來,其有給林文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曉姍與林文彥為夫妻關係,黃曉姍曾委任林文彥持被告之大小章至銀行代為領取支票簿,林文彥因此知悉大小章存放位置,嗣林文彥因在外有龐大資金之需求,竊取大小章並至銀行申請空白支票簿,並於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並在發票人欄上盜蓋被告之大小章,再持以行使而交付第三人,作為其個人周轉資金使用,被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為發票名義人、由林文彥、林育弘所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係掛失空白票據而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係林文彥竊取被告之大小章並盜蓋於系爭支票上發票等語,經查,被告就林文彥竊取被告之大小章申請空白支票簿後,於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並在發票人欄上盜蓋被告大小章,進而交付第三人一事,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由該署以114年度他字第6287號偵查中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5頁),與系爭支票因係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一節相符,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林文彥為夫妻一節,復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9頁),參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可能希求免負發票人責任之目的,而甘冒其配偶林文彥可能遭判刑或其自身擔負誣告罪責之風險而主張系爭支票係未經被告之同意而簽發,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林文彥所盜蓋簽發,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實際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參照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自無須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自不得向未簽發系爭支票之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至原告主張被告亦知悉系爭支票之存在,並提出林文彥與黃曉姍簽立之115年1月28日協議書1紙為證,惟前開協議書之內容僅能證明林文彥同意向金融機構貸款清償乙方(應即為原告)之債務,於清償後,乙方願返還系爭支票予黃曉姍之事實,惟無法認林文彥有得到被告之同意而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故上開協議書顯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遭林文彥所盜蓋,被告自無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8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MU0000000 100萬元 2 114年11月20日 同上 MU0000000 5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