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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吳佶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 告 陳嘉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外人林龍典即林煌欽分別與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同年7月間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eToro」App,並面交儲值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分別於113年8月7日10時41分許、113年8月9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現已遷移)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20萬元。嗣被告、林龍典即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出示其等先行至超商列印偽造「陳萪婷」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陳文信」印文、「黃凱」印文、「e投睿投資公司駐台辦事處」印文、「陳萪婷」印文各1枚,下合稱系爭憑證),向原告分別收取200萬元、520萬元,並將系爭憑證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e投睿投資公司」、「陳萪婷」收受原告所交付儲值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所載名義人權益。被告、林龍典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72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72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起訴狀上之簽名在卷可佐(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