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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廖學智訴訟代理人 吳侃蒨被 告 圃圃豐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建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建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004元,及其中新臺幣461,701元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89,303元,自民國11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圃圃豐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080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295元,由被告蘇建誌負擔新臺幣10,895元,被告圃圃豐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6,400元,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建誌前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用電地址:臺南市○○區○○段000號之1,下稱系爭電號1)、00000000000(用電地址:臺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電號2)、00000000000(用電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電號3);被告圃圃豐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圃圃豐公司)前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用電地址:臺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電號4)。嗣被告蘇建誌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執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W0000000、發票日115年5月31日、票面金額461,701元、發票人蘇建誌,下稱系爭支票)繳交電費新臺幣(下同)461,701元(含系爭電號2之115年3月電費85,990元、系爭電號3之115年4月電費135,759元、系爭電號4之115年4月電費239,952元),詎原告於115年6月1日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建誌給付票款461,701元及其利息。又被告蘇建誌除上開票款461,701元未給付外,另欠原告電費389,303元(系爭電號1、2、3之115年5月、6月電費)未清償;被告圃圃豐公司則積欠電費494,080元(系爭電號4之115年5月、6月電費)未清償,屢催無果。為此,爰依供電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繳費憑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7-39頁),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