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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林奇儒被 告 立澄開發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關文婷被 告 沈佳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53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33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關文婷、沈佳立於民國114年7月9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立澄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澄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立澄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立澄公司於1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9%計算(目前利率為4.3%),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立澄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5年3月17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之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立澄公司尚欠本金1,577,53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關文婷、沈佳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

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9-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立澄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尚欠本金1,577,53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關文婷、沈佳立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