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 代理人 林姿君被 告 天美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原名陳信呈)被 告 陳許素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性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許素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天美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美麗公司)於民國109
年7月27日邀同被告陳信成、陳許素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36%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繳款日為每月27日;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復於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天美麗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其後,被告天美麗公司先後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9月2日,邀同被告陳信成、陳許素金,與原告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合意變更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間及清償方式;依雙方於114年9月2日所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114年9月2日變更契約)之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自114年7月至115年6月止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屆期清償;借款利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1.115%機動調動。
㈡被告天美麗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陳信成、陳許素金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0,000,000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955%機動計息,嗣後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繳款日為每月29日;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復於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民事起訴狀漏載第1款)約定被告天美麗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其後,被告天美麗公司先後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9月2日,邀同被告陳信成、陳許素金,與原告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合意變更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間及清償方式;依雙方於114年9月2日所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114年9月2日變更契約)之約定,系爭第2筆借款自114年7月至115年6月止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茲因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金已屆清償期,且被告天美麗公司就
系爭第1筆借款僅繳款至115年4月,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民事起訴狀漏載第1款)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於115年5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又系爭第2筆借款寬限期業已屆滿,被告天美麗公司就系爭第2筆借款僅繳款至115年3月,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民事起訴狀漏載第1款)約定,系爭第2筆借款於115年4月29日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天美麗公司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至今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4,22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陳許素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天美麗公司、陳信成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至㈡所載,及經原告核算
結果,被告天美麗公司至今尚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尚欠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系爭第1筆借款114年9月2日變更契約、系爭第2筆借款114年9月2日變更契約等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天美麗公司、陳信成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陳許素金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金已屆清償期,且被告天
美麗公司就系爭第1筆借款僅繳款至115年4月,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於115年5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又系爭第2筆借款寬限期業已屆滿,被告天美麗公司就系爭第2筆借款僅繳款至115年3月,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第2筆借款於115年4月29日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
1.依系爭第1筆借款114年9月2日變更契約之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自114年7月至115年6月止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金屆期清償,有系爭第1筆借款114年9月2日變更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金,應於115年7月27日始屆清償期;被告天美麗公司就系爭第1筆借款雖僅繳款至115年4月,於114年5月27日並未依約清償,亦無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金已屆清償期,且被告天美麗公司就系爭第1筆借款僅繳款至115年4月,即未依約清償本金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原告據以主張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於115年5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自不足採。又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雖不足採,惟因依系爭第1筆借款114年9月2日變更契約之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之借款期間於115年7月27日屆至,是系爭第1筆借款應於115年7月27日到期。
2.依系爭第2筆借款114年9月2日變更契約之約定,系爭第2筆借款自114年7月至115年6月止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有系爭第2筆借款114年9月2日變更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系爭第2筆借款之寬限期應於115年6月29日始行屆滿,被告天美麗公司就系爭第2筆借款雖僅繳款至115年3月,於115年4月29日並未依約清償,亦無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第2筆借款寬限期業已屆滿,被告天美麗公司就系爭第2筆借款僅繳款至115年3月,即未依約清償本金等語,亦有誤會,不足採信;原告據以主張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第2筆借款於115年4月29日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亦不足採。又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雖不足採,惟因系爭第1筆借款於115年7月27日到期,且被告天美麗公司於115年7月27日並未依約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可知被告天美麗公司於115年7月27日,已有對於原告所負另一宗債務即系爭第1筆借款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第2筆借款應於115年7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㈣再查,被告天美麗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尚欠
本金及利息,且系爭第1筆借款於115年7月27日到期、系爭第2筆借款債務於115年7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天美麗公司自應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天美麗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尚欠本金,分別給付自115年5月28日、115年4月30日起,各至115年7月27日止之違約金。惟查,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既分別於115年7月27日到期、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天美麗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尚欠本金,自應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尚欠本金到期或全部到期後、逾期時起,亦即自115年7月28日起,始有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尚欠本金,計算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天美麗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尚欠本金,分別給付自115年5月28日、115年4月30日起,各至115年7月27日止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次查,被告陳信成、陳許素金為被告天美麗公司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被告天美麗公司積欠之前開借款債務,與被告天美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之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一: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33,752元 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670,477元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33,752元 自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670,477元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