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郭湘鈴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原 告 朱思蓓訴訟代理人 鄭東豪被 告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郭湘鈴、朱思蓓(下均逕稱其名)與被告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062元。惟查:
㈠本件郭湘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郭湘鈴158萬元,
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5條第3款之約定,給付郭湘鈴135萬元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應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就郭湘鈴已繳房地價款158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契約解除生效日止,按日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即每日790元。
㈡本件朱思蓓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朱思蓓158萬元,
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5條第3款之約定,給付朱思蓓135萬元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6項為:被告應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就朱思蓓已繳房地價款158萬元,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契約解除生效日止,按日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即每日790元。
三、據上,訴之聲明第1、3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58萬元;訴之聲明第2、4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35萬元;訴之聲明第5、6項,郭湘鈴、朱思蓓分別主張以臺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123號、124號存證信函之送達日即115年5月11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訟標的金額即均為132,720元【計算式:790/日×168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25,440元【計算式:(158萬元+135萬元+132,720元)×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22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0,062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1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