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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黃金英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濡鈺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按最新被告之住居所提供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手寫方式製作民事起訴狀,不符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亦無同規則第3條第3項後段各款規定之情形,若未能依民事書狀規則所訂規格補正,法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若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表編 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理由 1 原告應補正被告「吳曦禎」足資辨識之年籍、住居所資料,並據以更正起訴狀(並提出依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原告聲請調解狀僅記載「被告吳曦禎」,未記載其住居所、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對象,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原告應向本院補正「被告吳曦禎」之住居所、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身分統一編號)。 2 表明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結論)。 理由:原告調解聲明第一項僅稱「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所搭建逾越出租範圍之地上物拆除」等語,並無未特定該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及位置,致本院無從特定上開土地遭排除占用後原告所受利益,亦無從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若原告欲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於訴之聲明內明確表明欲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何位置及面積(佐以地籍圖標示遭占用土地之約略範圍),又係何等地上物(如:磚造房屋、鐵皮屋或棚架)拆除,並將該等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務請表明被告占用位置、面積為何)。 3 表明本件請求賠償部分之完整原因事實(即爭執始末,須表明人事時地物、被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間之因果關係等)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及對應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請求項目、請求金額、請求依據、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詳細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請求金額)、計算依據,並檢附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以螢光筆標示請求依據及金額。 理由:原告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僅略載:「另相對人亦破壞聲請人之農作物、桌子及造成雞隻死亡,亦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難以特定係何時及何人之行為、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若原告欲請求此部分損害,請明確指明係以何人為起訴對象、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提出相關聯之證據。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