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黃金英被 告 沈濡鈺
曾由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除向被告沈濡鈺、曾由梅提起本件訴訟外,另以「吳曦禎」為本件被告,惟原告未於調解聲請狀記載「吳曦禎」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吳曦禎」之具體身分;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故分別請求拆除地上物及給付新臺幣50萬元,然前開拆除地上物之聲明未特定占用面積及位置,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所有土地排除占用後原告因此所受利益,亦無從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前開給付金錢聲明,則未表明完整原因事實,故原告起訴並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9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