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 告 昇祈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柏樺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凃俊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股之巨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鎧精密公司)普通股股票,並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交付前開股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上開股權總額價值百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巨鎧精密公司屬上市公司,則應以起訴當天之收盤價即新臺幣(下同)60.3元,並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20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有巨鎧精密公司歷史數據查詢在卷可參,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核定為831,236元【計算式:(60.3元9000股)+(60.3元9000股5%10月)+(60.39000股5%19/30天)=83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本件原告之備位訴之聲明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規定,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20日止,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54,435元【計算式:819,000元+(819,000元5%10月)+(819,000元5%19/30天)=1,254,435元】。
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以1,254,435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扣除原告前繳10,860元,尚應補繳5,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