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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被 告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被 告 蔡京順

蔡依瑾

蔡佳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89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邀同被告張彩潁、蔡京順、蔡依瑾、蔡佳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動用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銀行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3%計算,並同意隨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另按授信總約定書第21條約定,貸款逾期還本時,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未清償餘額自借款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合計尚欠原告本金284萬7,89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按授信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利息時,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彩潁、蔡京順、蔡依瑾、蔡佳恩為台安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與台安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顧客信用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