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歐人瑋被 告 賴俊傑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管轄方面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於民國24年2 月
1 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修訂迄今未有修正,而本條最後修訂時間為57.02.01,是依本條立法沿革,雖能認定本條規定於制定與最後修定時均未能預見現今網路生活型態,惟依該當時時空背景考量,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 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與實務見解(①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
69 號民事判例「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本條雖僅載「行為地」,惟實質內涵係指該侵權行為本身,自應係包函行為地與結果地。
⒉就網路侵權行為,依網際網路之性質,如行為人將文字、圖
像等電磁紀錄(下稱電子訊息)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收受端網路設備任意下載閱覽者,則不論該收受端網路設備位於何處,均得閱覽該訊息。依此客觀特性,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本即欲透過網際網路無國界傳播機制,將該訊息供不特定地點之任何人閱覽而使人知悉。依上開網際網路之客觀性質並斟酌行為人之主觀目的,各該得閱覽該電子訊息之網路設備所在地,均應認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就技術上而言,依網際網路之分散式架構與封包傳輸特性,
行為人將電子訊息上傳至伺服器之行為,實質上係將該訊息置於隨時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存取(Access)之狀態。網際網路並非實體邊界明確之空間,而係由無數路由器、伺服器節點、雲端平台及內容傳遞網路(CDN)所構成之全球分散式系統(即「非物理實體空間」或「邏輯集合空間」)。行為人完成上傳行為,該電子訊息即透過封包交換技術脫離其發送端之設備掌控,轉化為電磁訊號分散儲存於雲端環境中,任何接收端設備,僅需透過網路協定發出請求與接收,即可於該接收設備所在地完整重現該訊息。是單純上傳行為並未於現實世界產生損害,必待終端設備(接收者)透過網路協定發出請求並接收,使訊息於該終端設備為實體環境呈現,侵權行為始才構成。故讀取訊息之終端設備所在地,即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該地法院自具有管轄權(並得納入「行為地」之範疇)。
⒋另承認終端接收者所在地有管轄權,雖會增加上傳行為者之
應訴成本,惟基於網際網路之特性,行為人既決意利用網路作為意見表達或資訊散布之工具,於取得言論擴散利益之同時,自應承擔其言論所可能造成之被訴風險與成本。倘其言論指涉特定對象,則該特定對象自得以其接收訊息所在地,作為行為地與結果地,如此方能衡平原告近用法院之訴訟權與被告應訴成本,符合比例原則及實質公平。
⒌本件被告係使用網際網路於其Instagram(下稱【IG】)張貼
附表所載之貼文(下稱【本件IG貼文】),原告以該貼文係侵害其隱私權與人格權構成侵權行為,依前述說明,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追加方面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訴外人石玉婷114.02.04 貼文(參見
附表,下稱【石玉婷貼文】,該貼文後方日期為「02/04 」另依其後轉貼該貼文畫面有「5 月29日」訊息顯示,推測石玉婷貼文日期應為114.02.04 )亦對其生活與經營公司提出私德批評,與被告本件貼文有關聯為由,聲明請求追加石玉婷為被告。
⒉惟依其聲明追加事由,參照石玉婷貼文內容(未直接指涉原
告而僅稱該公司主管夫妻男女關係混亂、公司老闆有實質上扣課員工應得薪資),查除與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1 至6 款不符外,亦無石玉婷有引用被告貼文情形,是兩貼文顯屬不同事實,如准予追加,顯延宕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其追加,自屬不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4.07.31 前於其IG發布本件IG貼文,該貼文雖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兩造前係同事,該等內容屬原告個人通訊及私生活範疇,除與公共利益無涉外,原告亦未同意公開,是被告已侵害原告隱私權,逾越言論自由合理範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
㈡被告公開內容後,原告遭受心理壓力、焦慮及不安,並已實
際影響日常生活、社交及心理狀態,相關精神損害並非短暫或輕微,是人格權已受侵害。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應除去對原告已為之侵害及不得再為類似行為。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②被告應刪除附表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並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製、散布或公開與原告私人通訊或私生活有關之內容。
三、被告答辯被告除以管轄抗辯外,另以:原告非被告IG好友,無法觀看附表貼文,僅少數人能閱讀,原告並未舉證有多少人因該貼文對原告有負面觀感或名譽受損,另貼文內容係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定所述為真實而基於該事實對原告之評價,並非捏造內容,是無民法之故意。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律適用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⑴就本款規定「可受公評之事」,非僅限於全國性或大範圍之
公共事項,僅需該事項經發表言論者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可認屬事實,且該事項非純屬個人私生活領域而涉及社會共同生活或群體內部秩序而有通常社會生活之公開性時,則該事項於涉及或該事項群體間即有受群體公評之適格。亦即,該原屬個人私生活性質之事項,因涉及或影響個人所屬群體之生活關係,基於該事項對群體他者影響性與個體對他者之義務,該群體他者就該事項自有監督或評價之利害關係,而有權對該事項為適當評述。
⑵於公司環境而言,成員間之私人交往關係,通常固屬私德,
而非本款可受公評之事,惟如該交往關係已涉及共同社會生活或職場公益性之公共性連結(例如:①影響公司聲譽或運作:如因交往行為違反公司誠信規範、損及外部專業形象。②妨害職場秩序與效率:如因複雜男女關係導致部門對立、工作延宕。③涉及違法或倫理瑕疵:如權勢性騷擾、利益衝突、不當升遷或不公平之職務輸送。④管理階層之誠信考核:負責人或高階主管之行為準則具指標意義,受監督程度較高。),於此等情形下,若發表言論者,於經合理求證可認為真實,基於維護公司整體利益、提供受僱者或求職者正確資訊等之正當與公共利益之目的,且評論內容與該事實有合理關聯、客觀上未逾越必要評論範疇者,即應認屬對「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受法規之保障。⒉本件IG貼文,前經原告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未構成
公然侮辱或誹謗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本件IG貼文內容,與兩造無交集之通常人並無法依該貼文即可知悉該貼文內容係在指訴原告。是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則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已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⒊原告雖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公開其私生活狀態為其隱私權受侵害之依據,惟以:
⑴依原告訴狀與陳述,似未指訴被告貼文內容為不實,且依原
告主張,本件IG貼文背景(參見附表)之對話(下稱【貼文背景對話】),確實為原告與他人之對話畫面,而該背景對話畫面,客觀上僅能由原告或與原告對話該人始能提供交付於他人,惟原告亦未指訴被告有非法取得該貼文背景對話行為,依上開事證,可認該貼文所述事實係被告經相當查證後認為事實之事項,則本件爭點在於:本件IG貼文是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之適當評論。⑵本件依卷內事證,原告為保險經紀人並為公司負責人,其至1
13.11月累計課稅所得高達新臺幣438 萬元,可認為相當規模專門事業,依保險經紀人職業屬高度信任性之性質、公司治理者責任,本即有較高受監督與評論之要求,是其個人私生活,非純屬私人領域,而涉及前述之一定之公共性。是依本件IG貼文內容,客觀上尚非不能認屬符合對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自難認該貼文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人格權與隱私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及禁止為特定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被告本件IG貼文 【貼文內容】 姓歐的…你真的有夠噁心! 聽說你偷吃也不是第一次了人前講自己老婆有多辣,背地裹幹著這種偷雞摸狗的事還開著老婆錢買的跑車載別的女人出去裝逼。聽說情人節還買禮物+包紅包送小三。到底還有什麼缺德事是你幹不出來的啊?! 小三還是自己公司的人!還真是近水樓台到極致 【貼文背景對話】(原告主張係其與她人對話) 左側:我等你等到快3:45分了,看你都沒已讀也們回又下雨了,我才回公司 右側:我在開車 我跟他一個下午都沒連絡! 你不要去問他! 左側:你有你擔心煩惱的事,我也有我需要擔心煩惱的要處理的事,但我不會把你晾在一邊 左側:沒聯絡當然不會回,我說的是他如果傳給你,你會不回?? 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南檢115 偵2366號) (節錄告訴意旨、不起訴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傑與告訴人歐人瑋曾係同事,兩人間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andai Jay」名義,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nstagram平臺,發布含有「姓歐的,你真的夠噁心!聽說你還偷吃也不是第一次了」、「跑車是你老婆的錢買的,還開出去載女人」、「送禮物、包紅包給小三」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之限時動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本案未傳喚被告賴俊傑。經查: ㈠被告以Instagram帳號「Bandai Jay」名義,於114年7月31日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nstagram平臺,發布含有本案文字之限時動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歐人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限時動態截圖畫面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細繹本案文字內容,未見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僅有「姓歐的」、「跑車是你老婆買的」等線索,惟符合上開條件之人顯有複數,自難以上開描述特定、識別該文字所指之特定個人,是以本案文字尚無足資特定、指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相關線索,自無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告訴人加以連繫之情形,被告所為未達不特定之多數人僅以前開文字,一望即知被告欲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是以他人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究竟為何人,告訴人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名譽受損可言,不得逕以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石玉婷貼文 乾 真的是破公司 只要是離職的人都會變講得很難聽 而且還說因為離職了所以薪水獎金不會給你…有夠誇張 裡面主管不像主管的一堆亂七八糟的關係跟底下人員亂搞 還不承認…還不只1 位也不只1 次 對外說是假的 重點老婆選擇原諒說是底下人員的問題還去打對方女生耳光…自己老公就是非常大的問題 也是 老婆選擇原料因為自己也亂搞 有夠噁心 長這樣還有辦法亂搞 再來身為公司老闆也偷走員工2/3 薪水還說公司有多大方隊人員有多好 也太會包裝了吧! 出國也是用底下人員的錢在辦出國 真可笑的公司 難怪做5 年10年的人一一離職 還不檢討是公司自己本身的問題 其他在做保經公司的沒有一間像你們一樣髒又亂 拜託真的不踏進這間公司 這輩子絕對會後悔 想知道哪一間破公司可以私我 如果已經知道的有轉告周遭朋友遠離一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