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告 林瑞浩被告 蕭宇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8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晟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加入許育偉、葉宇洋、吳境修、歐仲崴、蘇宏恩、陳柏州、王紹鴻、邱承恩、侯培郁、楊淯壬、黃士輔、王秉州、少年鄭○鴻、少年黃○德、少年陳○鴻、少年王○塘、綽號「慶哥」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及販賣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簡稱系爭犯罪集團)。系爭犯罪集團之詐騙運作模式係先由許育偉、葉宇洋與「慶哥」接洽「盤口」,負責協助「盤口」取得並測試人頭帳戶,且以私行拘禁或自願受監管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且透過網路銀行層轉人頭帳戶內款項,再指派車手予以提領,並由集團成員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予葉宇洋、歐仲崴或「慶哥」,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即收水總額之一定比例後,再將上開款項交回盤口之方式加以洗錢,而被告為蘇宏恩之組員,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且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等工作。被告與系爭犯罪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陳淑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8日9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車手即依指示分別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28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參加集團的時間沒有很久,是負責看管人頭帳戶的人與向車手收錢,收的錢是交給另外一個人,我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拿到錢,刑事案件我有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52、23184、26954、27210、2778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0、5301、2200
8、26205、28672、32927號、113年度少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2290、16736、19380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蕭宇晟…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280萬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未取得款項云云,惟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係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損害負全部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28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