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 蕭德政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紀予宸即紀雨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附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自發票日即民國106年11月2日起算,迄今已8年有餘,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於115年7月間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再於同年9月間收受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135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答辯,均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無關等語。
(二)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因發展電子商務、頻繁出國,陸續向被告支借現金,及由被告代墊原告各項生活開銷費用,諸如被告代墊原告往返各國之機票、加住宿、旅費、信用卡消費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手機通話費、原告之子之生活費、保健食品及護膚用品費、購置重機車款、購置汽車費、汽車油費及清償債務,並代墊2年5月4日原告及其母親之房租、水電費、瓦斯費等等,概略加總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告遂於106年11月2日開具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欠款之憑證。原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共僅還款9次,合計44,951元,迄今未再清償,若債權不存在,原告何以前後還款9次?為何簽借據?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購置房產時,竟為規避債務,將房產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顯見原告並非無還款能力,乃為無誠信之人,毫無還款誠意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5頁):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
(一)系爭本票是否罹於3年消滅時效?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查對無誤,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並能以本院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9條亦有明定。參照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參以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例認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七、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上開規定,其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將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1月2日,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應於109年11月2日屆滿3年消滅時效,惟被告係於115年4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6月30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無訛,被告復自承其沒有在3年期間跟原告追討等語(見本院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5頁),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而確定歸於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款。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乙節,要屬有據。
八、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據)、帳本、出貨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帳單、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估價單、信用卡帳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信用卡帳單、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153頁),抗辯原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因發展電子商務、頻繁出國,陸續向被告支借現金,及由被告代墊原告各項生活開銷費用加總約350萬元,原告遂於106年11月2日開具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欠款之憑證,原告並已前後還款9次共44,951元云云,惟此核屬兩造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否之問題,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3年消滅時效乃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縱然屬實,應係被告得另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對原告行使權利之問題,仍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不存在之效力,要無足採。
九、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十、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5年9月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命令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不存在,有如前述,惟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欲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以判決排除之。然原告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本院卷第171頁),要屬確認之訴,自無從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是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要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要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乙節,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不存在之效力,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1月2日 350萬元 未載 115年3月2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