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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62號聲 請 人 林楨祐代 理 人 李育昇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楨祥及新創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創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驊祥科技有限公司、康迎生技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柒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94條之1復有明定。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新創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驊祥科技有限公司、康迎生技有限公司塗銷其董事及代表人登記(見本院卷第13頁),然相對人新創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驊祥科技有限公司、康迎生技有限公司僅設董事1人(即僅登記聲請人為其董事及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新創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確無其他代理人可以應訴,故有為相對人新創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驊祥科技有限公司、康迎生技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創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驊祥科技有限公司、康迎生技有限公司間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1,650,000元(按: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5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如前(見補字卷第95頁)。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民事財產權訴訟之律師酬金應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0,000元。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繁雜程度後暫估本件酬金共為70,000元,依前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之,爰裁定如主文。由於相對人新創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驊祥科技有限公司、康迎生技有限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如聲請人未遵期預納,復逾4個月不預納或不為相對人新創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驊祥科技有限公司、康迎生技有限公司墊支,即視為撤回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