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 告 張焜傑
張曹素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雅媜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宇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陳威宇、陳玉璇、陳政宇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足以特定被告人別之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列「陳威宇、陳玉璇、陳政宇」等3人為被告,惟未記載上開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人別,亦無從送達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