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李欣穎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被 告 趙玫貞即遠東齒輪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全額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3,8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提起本訴(見訴卷第13頁),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即新臺幣(下同)543,800元為標準(見訴卷第25頁),核定為543,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不併算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8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50,00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核屬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違約金,毋庸併算其價額。則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800元(計算式:543,800元+280,000元=82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3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