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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被 告 鉅登紙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滿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8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3,6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登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登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因資金週轉需求,邀同被告謝滿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嗣被告鉅登公司於1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232,000元、1,55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5年1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被告鉅登公司應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10689%(目前為3.789%)計息。如逾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鉅登公司於115年4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73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謝滿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鉅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按原告起訴狀漏載連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第73-101頁),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3,6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