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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 告 王淑君被 告 蘇庭頤

陳冠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請求:被告蘇庭頤、陳冠羽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55,000元等語。嗣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等語(南簡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蘇庭頤雖知悉其監控之面交車手即陳冠羽所收取之款項應係

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等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顧於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3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交款現金1,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陳冠羽則依蘇庭頤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工作證1個供原告閱覽,藉此假冒為成大創投員工,向受騙之原告收取系爭款項,陳冠羽旋將系爭款項依蘇庭頤指示放在附近某廁所內,被告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財物得逞,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損害,陳冠羽則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系爭犯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收款證明單據在卷可考(重附民卷

第13頁),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蘇庭頤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陳冠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