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邱雅濡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被 告 永康捷運馥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柏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114年4月13日召開之永康捷運馥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無效。
確認民國114年10月19日召開之永康捷運馥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邱雅濡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確認民國114年間召開之永康捷運馥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結果均無效等語(本院卷第13頁),嗣具狀更正為:一、確認114年4月13日召開之永康捷運馥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無效;
二、確認114年10月19日召開之永康捷運馥境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11頁),核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捷運馥境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管理負責人。詎吳柏叡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召集人,先於114年2月16日召開區權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數流會後,嗣於114年4月13日再次召開區權會議( 下稱系爭第二次區權會議),出席數為30人,所有人比例30/115,於系爭第二次區權會議決議成立被告永康捷運馥境管理委員會,並選任吳柏叡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管委會則於114年10月19日召開區權會議(下稱系爭第三次區權會議)並作成決議。然吳柏叡擔任召集人之系爭第一次區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等規定,將其經書面方式推選為召集人之情事予以公告,故吳柏叡非該第一次區權會議之合法召集人,則該第一次區權會議應屬無效;系爭第二次區權會議除有上開非法召集事由外,且該第二次區權會議之出席數顯然未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亦有出席及決議人數不符法定比例而無效之情事,故系爭第二次區權會議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被告管委會亦未合法成立,則吳柏叡以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身分於114年10月19日召開區權會議(下稱系爭第三次區權會議)並作成決議,因屬無召集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違法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第二次、第三次區權會議所為程序瑕疵之指謫,均屬召集程序範圍,原告遲至115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原告請求依法不應准許。另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區權會議之召集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完成10日公告,且系爭第二次、第三次區權會議之召集程序、通知及決議人數均符合法規,原告就上開區權會議所主張程序瑕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及吳柏叡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人實際人數為115人,區分所有權實際比例為各1/115。
㈡吳柏叡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召集人,先於114
於2 月16日召開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議 ,因未達法定出席數流會後,於114年4月13日再次召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議,出席數為30人,所有人比例30/115,於系爭第二次區權會議決議成立被告管委會,並選任吳柏叡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㈢吳柏叡於114年8月11日以系爭社區人數係124 戶之區分所有
權名冊、簽到簿、會議紀錄,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後,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4年9月5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141264461號函同意備查被告管委會成立。
㈣被告管委會成立後,於114年10月19日召開系爭第三次區權會
議並作成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
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第二次、第三次區權會議決議無效,雖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系爭第二次區權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攸關被告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而影響系爭第三次區權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外,亦影響被告管委會依上開區權會議決議內容,嗣後向系爭社區之住戶收取大樓基金、管理費是否有效,可認系爭第二次、第三次區權會議決議所造成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再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可知於公告期間,亦有可能有其他被推選人取而代之取得召集人資格。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經公告10日後生效,應為經推選為召集人取得合法召集權之生效要件。而推選程序之合法,應由主張合法推選召集人開會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㈢被告管委會就吳柏叡係合法召集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區權會
議等情,固提出推選召集人公告於LINE群組名稱「永康捷運馥境管…」內刊登之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5頁),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人實際人數為115人,業據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觀諸上開截圖內容,推選召集人公告固於111年8月6日於該LINE群組刊登時,該LINE群組僅有47人,顯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未全部加入該LINE群組,則上開推選公告於該LINE群組之刊登行為難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之公告規定;又依該截圖內容,於該推選公告刊登後,旋即有傳送「各位好,召集人公告我今天會公告電梯口10天」等文字訊息內容,然該推選公告有無於111年8月6日刊登在系爭社區電梯口乙情,被告管委會對此未提出證據證明,則該推選召集人公告文件是否確有公告顯非無疑,況該公告時間距離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區權會議召開時間已2年半以上,期間有無新被推選人產生,被告管委會亦未舉證證明。從而,自難認吳柏叡就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區權會議已取得合法召集權。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區權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吳柏叡所召開,已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上開區權會議均未具備區權人會議之成立要件,該2次區權會議除均無從為有效之決議外,就與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議屬同一議案所召開之系爭第二次區權會議亦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以較低限度之出席定額數作成決議,故系爭第二次區權會議就成立被告管委會及選任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含吳柏叡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之決議及選舉結果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則吳柏叡以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嗣後召開系爭第三次區權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從為有效之決議,是原告主張系爭第二次、第三次區權會議之決議及選舉結果無效而不存在,核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管委會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然系爭第二次、第三次區權會議係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須在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或同項後段規定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撤銷之限制,則被告管委會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二次、第三次區權會議之決議及選舉結果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