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永康捷運馥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柏叡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邱雅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6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萬165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邱雅濡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為確認民國114年4月13日召開之永康捷運馥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無效;確認114年10月19日召開之永康捷運馥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等語,核屬起訴確認不同日期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各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做成決議之效力應分別判斷,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確認兩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之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皆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500元,尚餘3萬5,610元(計算式:4萬110元-4,500元=3萬5,610元)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又上訴人永康捷運馥境管理委員會對於115年9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