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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 告 張桃法定代理人 余美惠被 告 余佾澄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號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狀態為準。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1月1日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0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自行辦理所有權贈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爰訴請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其請求係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不動產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