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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被 告 江律欣即許江玲姝之再轉繼承人

江育芸即許江玲姝之再轉繼承人

江育麗即許江玲姝之再轉繼承人

蔡素美即許江玲姝之再轉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文峯被 告 江献正即許江玲姝之再轉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江博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許江玲姝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許江玲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德良前邀同訴外人許江玲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對許江玲姝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45171號債權憑證。又許江玲姝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江律欣、江育芸、江育麗、蔡素美、江献正(下合稱被告5人)為其繼承人,並辦畢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由被告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許江玲姝之繼承人均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代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5人均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被告5人為許江玲姝之繼承人,各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等語(見訴字卷第296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玉井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18日函文暨繼承系統表、高雄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執行處115年6月30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245頁),並有本院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全卷資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1至189、191至28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代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