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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王天立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楊鵬遠律師黃怡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以上第

1 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上第

2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執行終結前提起之,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於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因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其訴已無實益,而無受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就被告聲請之本件請強制執行(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

36865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主張被告持以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48 號,下稱【本件債權憑證】),有被告未依本件債權憑證後雙方約定之清償協議(即後述之本件分期協議)與其清償金額逾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之妨礙與消滅被告請求權之事由,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查以:

⒈本件原告否認本件債權憑證之效力與其已清償債務金額,是

原告就應否負擔本件債權憑證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台上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前由本院依其聲請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1 號),經本院調卷查對無誤,是本件起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對原告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137 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本件執行名義】)後,先後聲請以下強制執行:

⒈強制執行:被告持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核發本件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記載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萬1055元,及其中6萬0035元自98.05.0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53萬2625 元,及自98.03.07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⒉第一次續行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35902號):被告於100.0

4.28 聲請續行執行,經本院執行無果。⒊第二次續行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35089號):被告於111.

12.20 聲請續行執行,經本院執行無果。⒋第三次續行執行(本件強制執行):被告於113.12.05以本件執行名義尚未清償聲請續行執行。

㈡分期協議清償⒈原告於102.07.15 向被告提出債務協議清償申請書,經被告

以102.07.24 協議還款書約定原告於102.07起,每月25日前分期繳款4000元,總期數180期,總金額72萬元之方案清償(下稱【本件分期協議】,內容詳附表)。

⒉原告自102.07 至110.10 止每月依約繳納4000元,其於本院1

15.02.10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以為是100期,所以之後都沒繳,且被告亦無催告繳款或協議失效,本件分期協議之清償期間仍未屆滿,被告卻逕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違反本件分期協議及誠信原則,執行程序應屬違法。

㈢綜上所述,爰聲明:①確認被告依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9948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及遲延給付自民國110.

11.15起之年息20% 計算部分中,逾越法院酌減後認定為相當之數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②撤銷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368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超過前開本件認定原告實際應負擔債務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命令。③本件違約金部分,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並命被告就本件存續債權重新計算本息後,再行執行。

三、被告主張㈠本件分期清償協議書

原告於110.10違約,依本件分期協議第5 點:「申請人如有違反協議清償條件時,有關本筆債權債務關係回復成為協議前之原狀,申請人已給付之款項視為依原債權債務關係為清償」可知兩造舊債務未消滅。

㈡本件強制執行

原告自102.07-110.11 止共計還款38萬8000元,被告乃依序抵充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即①信用卡債務利息7 萬6724元、本金6萬0035元,合計13萬6759元,及②消費貸款債務本金25萬1241元。經抵充後,原告尚有消費貸款債務本金28萬1684元【計算式:532,625-251,241=281,684】及自110.1

1.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8.03.07起至110.11.14止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1萬2759元及執行費4754元之債務未清償。

㈢本件強制執行並無超額請求,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強制執行之本件執行名義之取得事由、本件債權憑證與

各次執行情形,經本院調閱裁判書、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強制執行有無原告主張之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名義請求權之事由。

㈡本件分期協議是否有新債清償之適用:⒈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

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或變更之經濟上意義而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 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而言,均與單純之沈默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290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本件分期協議之債務協議清償申請書為原告於102.07.15向

被告提出,經被告於102.07.24 之協議還款書同意原告方案,又申請書第5 點載明「申請人如有違反協議清償條件時,有關本筆債權關係回復成為協議前之原狀」足認兩造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依上所述,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⒊本件分期協議為原告主動申請,其於申請書載明還款期數為1

80 期,又依原告114.11.26強制執行異議狀「二、㈡⒉」所載「前開申請書並約定:原告自民國102年7月起至117年6月止,共180期,每期新臺幣4,000元,每月以一個月為一期,付款日為當月24日,以總金額720,000元結清此案。台灣金聯如同意,則在原告確實履行前開分期清償後,免除其餘部分債務。」,足認原告確實知曉本件分期協議為180 期,原告自陳伊於102.07-110.10按月履約,因其以為是100期,故僅繳款至110.10等語,應為不可採,是原告確實有違約情形,依本件分期協議約定,本筆債權關係回復成為協議前之原狀即本件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是否有理由:

依104.07.01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支付命令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約定及數額已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為與本件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且違約金是否過高一情,亦是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故原告不能再以違約金約定過高為由而請求酌減。

㈣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是否超額請求:

⒈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①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8萬

1384元,及自民國110.11.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21 萬2759元。②強制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⒉依被告提出消費借貸款債務沖抵計算書及信用卡債務沖抵計算書:

⑴本件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查係:①信用卡債務利息7 萬

6724元、本金6 萬0035元,合計13萬6759元、②消費貸款債務本金53萬2625元。

⑵原告於102.07-110.11間共繳款38萬8000元,就該筆金額:先

償還信用卡債務積欠利息完畢,再以每月償還4000元款項標準,先償還信用卡債務每月所生利息與信用卡本金,待信用卡債務還清後,再以該每月償還標準,先清償消費貸款債務本金,再清償違約金。

⑶依上開清償順序抵充後,原告未清償債務為:消費貸款債務

本金28萬1684元及自110.11.15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8.03.07起至110.11.14 止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1 萬2759元。是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數額,係已扣除原告先前繳款金額,並無原告指訴之超額請求之情事。

⒊另經本院命被告就原告上開繳款總額,另依附表試算一、試

算二方式計算抵充結果,以比較何種抵充方式對原告較有利(民法第322 條第2 款中段、第3 款就數筆債務清償抵充規定),經計算結果,係以本件執行方式對原告最有利。

五、從而,原告以本件分期協議與其清償金額逾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及請求本院重新核算違約金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本件債權憑證【本院99.06.30南院龍99司執字實字第49948 號】 【99年度司執字第49948 號】 [債權憑證] .債務人:王天立 .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137號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與聲請執行金額 ㈠執行名義內容 ⑴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6 萬1055元,及其中6 萬0035元自98.05.0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註】信用卡) 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53萬2625元,及自98.03.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註】消費貸款) ㈡聲請執行金額: 同執行名義內容所載。 .執行費用:4754元 [續行執行紀錄表] ㈠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5902 號 ⒈聲請日期:100.04.28 ⒉執行結果:未受償。 ㈡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35089號 ⒈聲請日期:111.12.20 ⒉執行結果:未受償。 【本件強制執行】(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36865號) [強制執行聲請日期與內容] ㈠聲請日期:114.09.25 ㈡聲請內容:債務人應給付28萬1384元,及自110.11.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未受償違約金121萬2759元。 【本件分期協議】 債務協議清償申請書(節錄) 一、申請人:王天立 二、申請事項:謹就借款人王天立原積欠中國信託銀狼之本金債務共新台幣(下同)659,388元整(依貴公司所取得之原金融機構證明文件所載金額為準,相關利息、違約金與追索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等應另按實際清償日計算)申請協議清償。 三、申請人就上開債務之協議清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等條件,提出申請如下,請貴公司同意。 分期清償:申請人願意就上開債務,共計清償720,000元整予貴公司,請求貴公司同意免除其餘部分之債務。前述清償之總金額,於102年7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付款,付款日為當月第24日,每一期清償4,000元整結清此案。貴公司如同意申請人以前揭分期方式清償,申請人聲明嗣後未依約給付任何一期款項時,經貴公司書面催告且限期付款而申請人仍不付款者,申請人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前述分期清償,係借款人任意延遲在先,非貴公司同意展延。 五、申請人聲明,申請人如有違反協議清償條件時,有關本筆債權關係回復成為協議前之原狀,申請人已給付之款項視為依原債權債務關係為清償。前述關於視為依原債權債務關係為清償之約定,於協議清償條件因故無效、撤銷、解除、終止或其他原因失其效力之情形者,亦適用之。 七、申請人請求,如經貴公司同意本申請書之協議清償,日後雙方相互間之洽詢辦理事項,概以書面依以下地址以掛號郵寄送達或以專人送達;掛號郵寄者,以交寄日起算第四日後視為送達;專人送達者,以收受時為送達。若一方地址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未即通知致無法送達者,或其他不可歸責發出通知之一方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包括拒收之情形),已發出視為已送達。 申請人即立同意書人:王天立 中華民國102年07月15日 協議還款書(節錄) ‧緣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處理 王天立 先生/小姐 身分證字號(略)(以下簡稱乙方)原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中信ML欠款一事,至民國102年06月止尚積欠款項未償還。 ‧今甲、乙雙方為息訟爭,協議乙方於民國102年07月起,每月25日前分期繳款新台幣4,000元整,總期數180期,以總金額新台幣72萬元整,將此案結清,逾期則取消此協議。 ‧雙方議定之日期金額,若乙方確實履行,則甲方無條件依約放棄其他金額之請求,以總金額新台幣72萬元整,將此案結清,並不再追民、刑事責任,但若是乙方未依約定方式,即喪失此期限利益,所有債務一次到期,並取消利息折讓,恢復計息,乙方需無條件接受。 甲方: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任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王天立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被告陳報各種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執行名義充抵原告繳付金錢)】 ㈠原告102.07-110.11繳款總額:38萬8000元(每月繳4000元) ㈡試算方案:【參見附件PDF檔:被證一、二、三、四】 ⒈本件執行方案:(被告115.01.21 陳報狀被證一;被告115.05.20 陳報狀被證四) ⑴抵充方式:先償還信用卡債務積欠利息完畢,再以每月償還4000元款項標準,先償還信用卡債務每月所生利息與信用卡本金,待信用卡債務還清後,再以該每月償還標準,先清償消費貸款債務本金,再清償違約金。 ⑴抵充後債權餘額(本金、違約金),共149 萬9551元。 ⒉試算一:(被告115.05.20 陳報狀被證二、四) ⑴抵充方式:繳款總額先償還信用卡債務積欠利息完畢,再以每月償還4000元款項標準,依信用卡債務本金消費借貸債務本金之比例,分二筆金額,分別償還:信用卡債務(先利息、再本金)、消費借貸債務(先本金、再違約金) ⑵抵充後債權餘額(本金、利息、違約金),共151 萬4409元 ⒊試算二:(被告115.05.20 陳報狀被證三、四) ⑴抵充方式:繳款總額先償還信用卡債務積欠利息完畢,再以每月償還4000元款項標準,先償還信用卡每月利息,再償還消費借貸本金。 ⑵抵充後債權餘額(本金、利息、違約金),共151 萬6201元 ㈢比較結果:以本件執行方案對原告最有利(被告115.05.20 陳報狀被證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