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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蔡洪月理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蔡耀哲 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以新臺幣150萬元向第三人賴陳燕買受,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支付。因兩造約定由被告扶養原告至終老,原告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地自買受後,原告即設籍於該處,相關稅捐、水電、瓦斯及修繕等費用亦均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並自始由原告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惟被告未曾實際照顧原告,且已失聯十餘年,迄今音訊全無,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調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87至96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蔡懷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堪信為真。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果,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不動產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在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發生效力。借名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5年6月29日公示送達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