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何風雲被 告 楊于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8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51頁),核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聽雨泣」、「吳檢」、「NONO」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安期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65萬元投資款項,被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攜帶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匯費」收據、「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陳雅慧」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文件予原告而行使之。待被告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65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65萬元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原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匯費」收據及「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同時涉犯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擔任面交車手,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65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65萬元損害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原告收款,並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係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並取得詐欺款項之分工行為之一部,亦為原告受有6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5萬元,於法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有約定給付之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雖無現實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時據以確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