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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鄭萓溱被 告 蔡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移送前來,本院就被告蔡孟哲之訴,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孟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被告周煒翔部分另和解成立】。

二、「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此規定製作判決書。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哲」、「美聯儲《海外徵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助理」等人所在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受詐騙所得款項,擔任收水工作。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佳穎助理」,自民國113年7月間,

透過LINE向原告訛稱可下載「立倬APP」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從事股票投資云云,再向原告詐稱因投資股票需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中午11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太子宮金爐旁,將現金60萬元,交付同集團之訴外人陳○潔,其後陳○潔旋將詐得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周煒翔以跨行存款方式向車手交付報酬。被告本件行為造成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與周煒翔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周煒翔已於本件審理中與原告和解成立,並已匯款給付賠償金75,000元,而為清償,有其提出之匯款收據、本院115年6月29日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周煒翔已清償之75,000元,而為525,000元【計算式:60萬元-75,000元=525,000元】,則原告請求逾525,000元範圍部分,因已受償,故應予駁回。

㈢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5年1月10日起(本院卷第37頁,因被告114年9月7日始退伍,先前雖曾向戶籍地寄送起訴狀繕本,惟尚難足認已屬合法送達,故以重新送達後之日期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