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被 告 双錠鞋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明勇被 告 楊惠寶
舜阡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天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404元,及其中新臺幣2,291,101元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双錠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双錠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邀同被告何明勇、何天恩、楊惠寶、舜阡有限公司(下稱舜阡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以資綜括適用對原告一切授信往來。嗣後被告再依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於1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自動用日起按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78%計算,目前為年息3.5%(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1.78%),並同意隨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本息之償還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另依授信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21條第2項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双錠公司與舜阡公司等2人陸續於114年12月26日及115年1月9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往在案,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原告共計2,294,404元及其中以本金2,291,101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為此依授信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往,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9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双錠公司於114年12月26日因票據存款不足,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何明勇、何天恩、楊惠寶、舜阡公司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双錠公司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