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魏佳瑋

蘇毓麟被 告 林淑娥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被 告 陳長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淑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長生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娥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長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長生(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娥(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邀同陳長生擔任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2份,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47,638元、272,780元,借款期間皆自100年10月19日至120年10月19日止,償還方式皆為自100年10月19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自102年10月19日皆係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106%浮動計息,嗣後隨上開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824%,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照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暨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期間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林淑娥自11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共1,952,31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52,312元,及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㈠林淑娥則以:不爭執原告與林淑娥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

原告所提證據尚欠缺與林淑娥間之客戶往來明細表、撥還款查詢明細表、指標利率變動表,以供逐一核對,是原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林淑娥所欠本金及利息究為若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長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

項、同意書、借貸保險專案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戶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歷史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定儲指數利率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59至105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林淑娥辯稱原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欠本金及利息等語,自不足採。惟依上開借款契約所載,陳長生為一般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5、19頁),原告自無由請求陳長生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長生縱未到場為先訴抗辯,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本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林淑娥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林淑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長生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862,592元 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2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9,720元 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2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