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萬慧萍被 告 李俊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48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0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75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6,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此規定製作判決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非其所有
,且亦無繳納系爭房屋遺產稅之必要,竟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向原告佯稱欲將系爭房屋便宜販售予原告,惟原告須先幫忙繳納遺產稅及代書費用云云,並帶原告前往觀看系爭房屋外觀,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房屋所有人,原告答應購買並分別在113年4月21日上午7時32分許、3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南榮寶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6,757元至被告提供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3年4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城郵局,交付面額共90萬元之郵政匯票3張予被告;再於113年5月2日於同一地點,交付面額共80萬元之郵政匯票3張予被告,且該等匯票均已經被告兌領完畢,嗣後因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相關事宜,原告始知受騙。
㈡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共計1,746,757元【計算式:30
,000+16,757+900,000+800,000=1,746,757】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1,74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234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並經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