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王宏修訴訟代理人 林幸誼律師被 告 王舜民
王儷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舜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95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儷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95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5,317元為被告王舜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舜民如以新臺幣1,635,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5,317元為被告王儷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儷珍如以新臺幣1,635,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舜民為被告,並聲明:王舜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95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5頁)。嗣於115年5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王儷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635,951元,及均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起訴對象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吳月於104年7月31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王金龍、王鶯娟為其繼承人(下合稱原告等5人),應繼分各5分之1。王吳月所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3,640,494元(下稱系爭債務),係由原告、王金龍、王鶯娟(下合稱原告等3人)各自以名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分別墊付系爭債務中之800萬元、800萬元、7,640,494元,而於104年12月24日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原告等5人並於105年12月2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等3人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而辦理之貸款由原告等5人共同承受(下稱系爭協議),則每人各應負擔4,728,099元(計算式:23,640,494元5=4,728,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溢付3,271,901元(計算式:800萬元-4,728,099元=3,271,901元),自得向未出資之被告各請求返還1,635,951元(計算式:3,271,901元2=1,635,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等3人取得貸款後,係以個人取得之資金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並非共同向金融機構借款之人,原告與金融機構間之貸款契約,係原告自行籌措資金之融資方式,其借款期間、利率、分期方式,均屬原告與金融機構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依系爭協議所負之內部分擔義務無涉。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635,951元,及均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800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本得依應繼分比例逕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然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係由原告等5人依應繼分比例承擔該800萬元貸款之本息分期付款債務,原告應先提出該筆800萬元貸款迄今已繳納之金額及證明,方符契約精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吳月於104年7月31日死亡前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由原告、王金龍、王鶯娟分別清償其中之800萬元、800萬元、7,640,494元,而於104年12月24日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務之放款利息收據、解款入戶單、匯款入戶入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王吳月於104年7月31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王重泉、子女即原告等5人及訴外人王美文,然王美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170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等5人並於105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有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索引卡查詢資料、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51、67頁),亦堪認定。㈡觀以系爭協議記載:「立協議書人王金龍、王宏修、王舜民
、王鶯娟、王儷珍等5人茲就被繼承人王吳月死亡前在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未償債務事宜,訂立本協議書條件如下:一、立協議書人王金龍、王宏修、王鶯娟等3人已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王金龍、王鶯娟各持分2分之1),保安段110地號(所有權人王宏修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建物保安段1815、1816建號(所有權人王金龍、王宏修、王鶯娟各持分3分之1),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代為清償被繼承人王吳月死亡前在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未償債務。二、立協議書人王金龍、王宏修、王鶯娟等3人所提供上項之土地及房屋向金融機構辦理之貸款,該貸款之債務係由立協議書人王金龍、王宏修、王舜民、王鶯娟、王儷珍等5人共同承受。三、本協議書所列條件均經立協議書人詳細審閱,並同意確實履行而簽署,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解決之,恐口無憑,特立本書同式五份各執一份為憑」等語,並經原告等5人簽名及蓋章。可知繼承人內部對於系爭債務已約定由原告等5人承受負擔,故其他繼承人即王重泉即無須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是以,系爭債務既應由原告等5人各負擔4,728,099元(計算式:23,640,494元5=4,728,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溢付3,271,901元(計算式:800萬元-4,728,099元=3,271,901元),自得請求未出資之被告各返還1,635,951元(計算式:3,271,901元2=1,635,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係約定由原告等5人依應繼分比例承擔該
800萬元貸款之本息分期付款債務云云。惟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本件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清償系爭債務中之8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率及分期方式,乃原告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被告依系爭協議所負之義務無涉;如依被告所辯,係由被告依原告之還款情形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無異令原告先行墊付貸款利息,承擔違約及抵押物遭拍賣之風險,並使被告無償享有原告與金融機構間之貸款期限利益,顯非系爭協議本旨,亦悖於誠實信用原則,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免責時即104年12月24日起之利息,然原告等5人已於105年12月26日以系爭協議另行約定彼此所負之義務,且未約定給付期限,故本院認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前對王舜民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948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於115年2月23日送達王舜民;且原告於115年5月22日追加王儷珍為被告,該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於115年6月1日送達王儷珍,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司促卷第55頁,本院卷第45頁),均已生催告效力,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王舜民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王儷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王舜民給付原告1,635,951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儷珍給付原告1,635,951元,及自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