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複 代 理人 張筱琪被 告 莊園二十六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宣夙被 告 侯睿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9,68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3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園二十六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園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邀同被告侯宣夙、侯睿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以下2筆借款:①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下稱A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9月18日起至119年9月18日止,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16機動計算,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額度2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4年9月18日起至115年9月18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短期放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若指標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41機動計算,應於借款到期時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自應償還日起,另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莊園公司嗣於114年11月28日申請動用200萬元(下稱B借款,並與A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莊園公司就A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A借款因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B借款部分則於114年12月28日屆期,然莊園公司亦未清償。經抵銷莊園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後,A借款尚積欠本金969,689元,B借款尚積欠本金2,000,000元,及各自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侯宣夙、侯睿維為莊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莊園公司、侯宣夙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
狀及到庭辯稱:莊園公司曾與原告所屬新營分行達成協商,於115年3月31日完成對保,莊園公司當日即匯款29,139元至原告新營分行。惟原告新營分行嗣增加條件,要求莊園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取回先前對莊園公司進行假扣押之擔保金,但卻不願撤回對莊園公司之假扣押聲請,影響莊園公司之營運增資,莊園公司自然無法配合。原告以新增加之條件改變先前之債務協商,不符程序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侯睿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借款之借據、指標利率資
料、B借款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與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備查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5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莊園公司與侯宣夙雖辯稱兩造已就系爭借款達成債務協商等語,並提出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手寫稿、存摺內頁等件為據(本院卷第87至91、103至105頁);然觀諸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僅有被告簽章,原告銀行人員用印處之「核對授信約定書」、「核對印鑑」、「經辦」、「主管」等欄位均屬空白(本院卷第88頁),與前述系爭借款文件上均蓋有原告銀行人員章戳有別,自難僅憑被告已填據該契約書,即謂兩造債務協商已完成。再原告亦否認兩造已完成協商,並稱:兩造雖曾進行協商,但因原告先前曾對被告為假扣押,原告授變條件之一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擔保金,假扣押則須待被告清償完畢才會塗銷,可是被告不同意,故協商無法完成,被告於115年3月31日匯款29,139元部分則已用於扣抵債務,本件起訴金額即扣抵後之債務餘額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134頁),而原告新營分行人員確曾於115年3月30日傳送LINE訊息向侯宣夙稱:「侯老師:上週對保未完成:⒈印鑑證明⒉領回擔保金同意書⒊帳戶需存入29,000元」,復於翌(31)日傳訊稱:「以上資料請今日下午3:30前提出,不然前面的努力都白費了」、「侯老師:上週對保未完成:⒈印鑑證明⒉領回擔保金同意書⒊法院費用25,257元 我們再等你到4月2日下午3:30,若未提供清明節之後我們將會連同皇家格致、莊園二六、侯氏三家公司全部移送債權管理部辦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應未完成授變協商。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就授變達成協商,則其以此為由拒絕清償系爭債務,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6,36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