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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楊延倫被 告 李昇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當鋪債務,陸續向原告借款請求代為清償,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6日結算,原告已代其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借據,約定被告應自110年7月10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下稱系爭借據);嗣被告於110年6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當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4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積欠上開借款共計54萬元【計算式:30萬元+24萬元】,均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見基隆地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60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基隆地院卷第13至1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