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被 告 正樺企業社被 告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錦興被 告 蔡孟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7,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樺企業社邀同被告吳錦興、蔡孟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等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資料、往來明細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