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謝○○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被 告 方○○
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王子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96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方○○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經營電商即果果能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果公司),被告方○○為負責人,婚姻家庭生活和諧美滿。詎被告方○○約於114年7月間個性丕變,對原告與子女漸於冷漠,自同年10月份起自行分房,經常夜不歸宿,且於114年12月底年假期間未告知其去向,原告於115年1月許在整理家務時,發現被告方○○背包中有SM情趣用品,惟原告與被告方○○從未使用過此類情趣用品,翌日被告方○○攜帶上開情趣用品外宿而不知去向;原告於115年1月2日在果果公司內部通訊群組,發現被告方○○與果果公司行銷經理即被告郭○○在線上,顯示被告二人所在之「當地時間」相同,且與臺灣時間時差相同,顯見被告二人同在國外,然被告郭○○無法勝任電商主管,其工作範圍與電商市調規劃無關,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知悉被告二人已結伴出國4次,時間長達共17天。原告友人於115年2月農曆年假期間,巧遇被告二人共遊進出民宿及旅店,且有十指緊扣逛街、路邊摸臀、親吻、停車採買情趣用品之親暱互動,原告始知被告二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而為不正常往來。被告方○○於115年4月7日、8日自其新購置之臺南市○里區○○街000○0號住處(下稱佳里區住處)開車接送被告郭○○及其未成年子女離開,顯見被告二人長期有同居之性行為,被告方○○已多次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郭○○外遇,造成婚姻破裂對原告深感抱歉;被告郭○○已婚並育有1子,在社群平台臉書、IG營造熱愛跑步、電商行銷及細心育兒、愛護家庭之形象,卻與被告方○○放縱情慾,破壞原告努力經營家庭,原告因此罹患焦慮症、睡眠疾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被告二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身心疾病終身纏繞,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二人係一般朋友及職場同事,雖曾在國內共遊、在民宿櫃台、夜間在路邊十指緊扣、親吻臉頰、摸臀等舉動,然係結伴出遊時之打鬧行為,是偶發性、單次性之行為,非長期親密關係之狀態,被告二人未同房或同居,亦未共同採購使用情趣用品,且無性行為。被告郭○○已婚有子,但與配偶分居多時,雙方協議假日由被告郭○○之配偶照顧子女,被告郭○○在果果公司擔任行銷主管,負責市場動態、品牌動態、海外市場規劃、電商活動規劃,僅於假日有時間與被告方○○一起出國考察業務,並非偕同出遊。被告郭○○於115年初與父親發生爭執而搬出家裡,尋找租屋處時,得知被告方○○於114年12月15日甫購入之佳里區住處未使用,於115年3、4月間向被告方○○借住,借住期間僅約1個月,被告方○○亦曾無償提供其他住處給其他女主管居住,非獨厚借給被告郭○○居住,又因被告郭○○平日駕駛之汽車送修,被告方○○基於朋友與同事情誼,上班前順道接送被告郭○○上班及接送被告郭○○之子上學,僅係舉手之勞,未逾越一般社會男女間往來分際。原告早於114年初開始就診身心科,原告精神狀況係其自身健康問題,與被告二人之行為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二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分際,而有不正當往來:
原告與被告方○○於100年10月18日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郭○○明知被告方○○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5年2月20日一起在台東縣樂知旅店Check in住宿,在台東縣大武鄉大武老人會館前有說有笑並牽手;115年2月21日在台東縣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一同旅遊;於夜間在屏東縣恆春鄉牽手一同散步,一起入住在屏東縣恆春鄉木可晨食樓上民宿;115年2月22日在屏東縣恆春鄉路邊擁抱、親吻及拍臀;115年4月7日被告郭○○母子準備進入被告方○○所有之佳里區住處;115年4月8日被告方○○開車接送被告郭○○母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碟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7-30、39-43頁)。被告二人對於其等共同出現在樂知旅店櫃台、在國內一同旅遊、十指緊扣、親吻臉頰、摸臀,及被告郭○○於115年3、4月間居住在被告方○○之佳里區住處約1個月,被告方○○有開車接送被告郭○○上班、被告郭○○之子上學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31-132、171頁),惟否認渠等間有何不正當男女往來,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光碟結果如下,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0-121頁):
①檔案名稱「附表一之一:樂知旅店checkin.MOV」:115年2
月20日,影片全長18秒,被告二人在台東縣樂知旅店櫃台辦理,有行李箱及背包。
②檔案名稱「附表一之一:樂知旅店前往途中.MOV」:115年
2月20日,影片全長17秒,被告二人一前一後走在道路上,被告方○○右手拉著一個粉色行李箱,背著背包。
③檔案名稱「附表一之二」:115年2月20日,影片全長20秒
,被告二人手牽手走在台東縣大武鄉的道路上並聊天。④檔案名稱「附表一之三」:115年2月21日,影片全長35秒
,被告二人從同輛車上下車,出現在台東縣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停車場。
⑤檔案名稱「附表一之四」:115年2月21日,影片全長12秒,被告二人手牽手走在屏東縣恆春鄉道路。
⑥檔案名稱「附表一之五」:115年2月21日,影片全長21秒
,被告二人一前一後,被告方○○拉著行李箱背著背包,走進屏東縣恆春鄉木可晨食一樓(招牌寫著鍋燒系列、便當、粉漿蛋餅、土司、二樓招牌寫著KO.BRUNCH)。
⑦檔案名稱「附表一之六」:115年2月22日,影片全長52秒
,被告郭○○手環繞被告方○○脖子,被告郭○○親吻被告方○○臉頰,被告方○○右手拍打被告郭○○臀部數下。
⑧檔案名稱「原證六之一」:115年4月7日晚上9點26分,影
片全長2分11秒,被告郭○○手牽一名小男童,從路邊走到臺南市○里區○○街000○0號名人世家社區大門前,但無法進入,截圖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
⑨檔案名稱「原證六之二」:115年4月8日上午8點18分,影
片全長1分6秒,被告郭○○手牽一名小男童,走出臺南市○里區○○街000○0號名人世家社區,被告方○○駕駛車牌000-0000號黑色汽車停在路邊,被告郭○○與該名男童上車後,被告方○○駕車離去。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二人於115年2月20日帶著行李箱及背包一起前往樂知旅店,同日被告二人步行聊天時手牽手;同年月21日被告二人駕車一起去遊樂區停車場,同日於步行時手牽手;同年月22日被告郭○○手環繞被告方○○脖子、親吻被告方○○臉頰,被告方○○右手拍打被告郭○○臀部數下等情,足見被告二人私下共遊異地,並有手牽手、被告郭○○手環繞被告方○○脖子、親吻被告方○○臉頰、被告方○○拍打被告郭○○臀部等身體親密互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令人產生渠等間為有親密關係之配偶或情侶之聯想,而非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往來,顯已超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分際。
⒉被告二人於114年12月19日至114年12月21日(星期五至星期日
)、114年12月27日至115年1月1日(星期六至星期四)、115年2月26日至115年3月2日(星期四至星期一)、115年3月6日至115年3月8日(星期五至星期日)一同出國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二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參(限閱卷宗),惟被告二人否認出國旅遊,係出國考察業務等語。經查,被告方○○為果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為果果公司行銷經理,被告二人固因公司業務而有協力之必要,渠等於114年12月19日至114年12月21日(星期五至星期日)、114年12月27日至115年1月1日(星期六至星期四)一同出國,尚不能逕予推認有何不正當往來,惟渠等自115年2月20日起已有超越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社交分際之不當往來行為,詳如上述,被告二人未舉證證明渠等於115年2月26日至115年3月2日(星期四至星期一)、115年3月6日至115年3月8日(星期五至星期日),究有何必要需在境外從事何具體公司業務,衡情堪認被告二人於115年2月26日至115年3月2日(星期四至星期一)、115年3月6日至115年3月8日(星期五至星期日)一同出國5天、3天,已逾越一般男女通常往來分際之行為。被告抗辯渠等因業務一同出國,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抗辯渠等結伴出遊有為十指緊扣、擁吻、摸臀等行為,
然係朋友間偶發性、單次性之打鬧,非長期維持親密關係云云。然查,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且已婚,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被告方○○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郭○○為行銷經理,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應避免與其他異性私下單獨出遊,即使單獨出遊,縱一時無意偶有肢體碰觸,亦應即時保持身體適當距離,若無特殊情愫,當不會有親密肢體接觸;然被告二人私下相處時身體貼近,有手牽手、十指緊扣、勾摟脖子、摸臀、親吻等親密肢體接觸,顯非一般男女出於禮節之正當社交,而屬男女情感往來之身體親暱舉動,已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超過普通異性朋友來往正常範圍,至為明確。被告抗辯渠等行為僅屬朋友間偶發性打鬧云云,當屬無據,不足採認。
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出遊時一同購買並使用情趣用品,且被告
郭○○於115年4月間住居在被告方○○名下佳里區住處約1個月,被告方○○開車接送被告郭○○上班併一起接送被告郭○○之子上學,足見被告二人有性行為乙節,被告則以前開情詞否認之。經查,被告二人雖於115年2月20日起有身體親密互動之不正當往來,詳如上述,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已有性行為之事實;又被告方○○固曾向原告自承其有外遇等情,此有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55頁、第159-167頁),惟被告方○○對於原告質問是否有外遇乙事,以「嗯」、「對」、「我們要分手」回應,然並未承認其與被告郭○○有性行為,尚不能憑前開證據逕予推認被告二人間已有性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⒌基上,被告方○○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視對原告
忠誠義務,與被告郭○○在國內、外一同出遊多次,且有手牽手、十指緊扣、勾摟脖子、親吻、摸臀等親暱肢體接觸之行為,被告間之行為顯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合理範圍,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被告郭○○明知被告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交往行為,堪認被告二人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是夫妻一方與第三人間有逾越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該第三人與所交往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他方配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之婚外交往行為,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異性朋友正常往來界限,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二人自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確屬重大,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方○○大學畢業,為果果公司負責人;被告郭○○大學畢業,為果果公司職員,月薪約4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2、134頁),及本院所調取之兩造 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暨考量原告與被告方○○於110年10月1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被告郭○○明知被告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方○○發展不正當之男女情感,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方○○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依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說明,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9、71頁),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