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許仲仁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許繼文被 告 許永明
許永木許偉成許超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99.7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39.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359.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永明、許偉成、許超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99.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多年來系爭土地均未約定不分割,亦無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依法令不可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東側即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地上有被告所共有之地上建物,並由被告管領使用中,西側即附圖所示編號甲為空地,且直接毗鄰原告之父許繼文單獨所有之同段329地號土地,同段329地號土地亦屬可供建築之用地,如原告分歸取得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二筆土地可合併經濟使用,故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39.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359.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被告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因被告許永木之權利範圍遭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中,導致迄今仍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永木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許永明、許偉成、許超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卷第4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公路旁,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後方並有一層鐵皮建物(與318號建物內部相通),鐵皮建物旁有設置活動車庫,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4頁),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附圖所示編號甲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可使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且此分割方案已獲被告之同意一節,亦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參(調卷第21頁),參以原告之父許繼文為附圖所示編號甲西側即同段3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同段32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調卷第19頁),故由原告分配取得附圖所示編號甲於將來亦可與原告之父所有之同段32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故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僅於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始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從而,縱使本件被告許永木之權利範圍經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原告仍得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附為敘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2 5分之2 2 許永明 5分之1 5分之1 3 許永木 5分之1 5分之1 4 許偉成 15分之2 15分之2 5 許超然 15分之1 15分之1
附表二: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許永明 3分之1 許永木 3分之1 許偉成 9分之2 許超然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