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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吳志明訴訟代理人 吳誌倡被 告 葉金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文忠」、「陳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6日上午6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原告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開通認識女生權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之「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4年9月1日,下稱本案收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後,於114年9月1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對面公園處與原告碰面,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與原告,表彰其為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專員,且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停車場某處,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7號、11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預計於115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本來想說有在工作可以分期還給原告,但入監執行後,沒有收入,無法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7號、115年度

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劉文忠」、「陳主管」等人指示,以偽造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原告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為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專員,而交付80萬元之現金款項與被告,可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即將入監執行,無工作收入,無法賠償等語,僅係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並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例如金錢被侵奪之情形,蓋因金錢通常可生利息,如非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不足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故設有此項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賠償原告金錢,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該條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時即11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依附民字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