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李東曉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被 告 高揚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揚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揚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高揚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揚彥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揚彥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宣逸畜牧場等多處場址,並合夥興建下營畜牧場;詎被告高揚彥假藉代為轉交工程款,自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用於清償伊個人積欠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預支工資債務,並於114年7月21日與被告大成公司簽署還款計畫書;嗣原告發現被告高揚彥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下包廠商,多次要求被告高揚彥交還系爭支票,被告高揚彥總以「忘記帶」為由搪塞過去,迄至被告大成公司於114年12月間持系爭支票詢問原告,原告始發現上當;原告向被告大成公司經辦人員李嘉和明確告知「我拿這張支票請高揚彥幫我付給廠商,結果他沒有付……他等於是騙我的支票」,並強調被告高揚彥與大成公司間債務與其無涉,另寄發律師函告知被告大成公司勿提示該詐騙所得系爭支票;詎被告大成公司竟寄發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將提示系爭支票行使權利,依然於115年3月30日兌現系爭支票;被告高揚彥騙取系爭支票,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大成公司明知前開票據瑕疵,主觀上具有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亦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揚彥給付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前段、第203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高揚彥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本應視同自認。被告高揚彥假藉代為轉交工程款,自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用於清償伊個人積欠被告大成公司預支飼養工資債務,嗣被告大成公司提示系爭支票而領取票款1,500,000元之事實,復有原告所提支票、還款計畫書、通訊畫面截圖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自堪認定。被告高揚彥佯稱要幫原告轉交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被告高揚彥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大成公司提示兌現,致原告因系爭支票遭兌現而受有損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高揚彥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高揚彥為請求(見補字卷第14頁),原告既已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揚彥賠償損害,本院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部分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成公司
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復有明定。⒉原告雖稱:「大成公司在知悉系爭支票涉及詐欺且高揚彥
為無權處分之情形下,仍於後續回函中執意表示將依法提示票據權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備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該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又無交付者高揚彥之背書,大成公司……豈有可能不經查證便輕易收受高揚彥未具名之支票?衡諸高揚彥曾為大成公司之管理階層,顯然被告二人是在製造斷點,使高揚彥能夠引票據文義性……免除責任,大成公司亦得以躲在票據無因性之保護傘下,受償高揚彥預支工資之債務……被告大成公司無視原告警告,仍執意提示系爭支票並領取票款,其受領該150萬元之利益即缺乏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被告大成公司明知高揚彥處分贓物之行為,卻仍執意將支票兌現獲取利益,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更有違犯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成立侵權行為」(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云云。
⒊然系爭支票受款人欄空白,屬無記名支票,依法得僅依交
付而轉讓,並不以被告高揚彥背書為必要。原告據以指摘被告大成公司於收受支票時便已知悉該票據瑕疵(見補字卷第17頁),尚非可採。
⒋依原告陳稱:「高揚彥……將該支票挪用於清償個人積欠……
大成公司……預支工資債務」(見補字卷第14頁)等語,參以還款計劃書記載:「本人……收到大成給付預支飼養工資……3,600,000元……本人僅提供114年12月7日到期支票150萬,尚有……210萬預支工資待清償」(見補字卷第29頁),可知被告高揚彥係為清償自己對被告大成公司所負預支工資債務1,500,000元,而將票面金額同為1,500,000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轉讓被告大成公司,此即被告大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的法律上原因,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顯與民法第179條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情形不同。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大成公司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並受領票款,乃係合法行使票據權利,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成公司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張被告大成公司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均非有據。
⒌依原告陳稱:「李東曉(即原告)發見高揚彥未將該支票交付下包廠商,感覺有異,多次要求高揚彥交還支票,高揚彥總以忘記帶為由搪塞(起訴狀誤載為塘塞)過去……此時高揚彥早已交付該票據作為大成公司還款計畫書之還款擔保……嗣後,大約在114年12月間,大成公司持該支票詢問李東曉,李東曉始發現上當……原告因而向大成公司之經辦人員明確告知:『……高揚彥……等於是騙我的支票』……足證被告於提示兌現前,已明知該票據係他人犯罪所得」(見補字卷第15頁)等語,參以還款計劃書記載:「本人僅提供114年12月7日到期支票150萬」及簽訂日期,可知被告大成公司於114年7月21日以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4年12月間告知其與被告高揚彥間關於系爭支票所生糾紛,始知上情。被告大成公司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既尚不知此情,自難謂被告大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更難謂被告大成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主觀上有收受贓物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大成公司違犯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成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洵非可採。被告大成公司取得支票後雖經原告告知其與被告高揚彥就系爭支票所生糾紛,然若被告大成公司已善意且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單憑原告事後片面通知,尚不足以使伊已取得票據權利當然消滅,被告大成公司持系爭支票為提示付款,尚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成公司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揚彥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 IM0000000 1,500,000元 114年12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