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施淑美被 告 方雅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被告方雅鈴被訴部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方雅鈴外之被告,因均屬重複起訴,已另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聲請調閱114新簡617、325、240、596號、115新簡36號五案
起訴狀、書狀、卷證,因案遭擱置,原告本狀陳報案情之變化。
㈡為避免法官誤解原告故意分案起訴或重複起訴原告併案起訴求償,被告24人,一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㈢被告假管委會行犯罪組織之實,僅因原告自28屆揭發主委李
盈威弊端,聲請調閱114新簡252號,被告不思改進,報復強制遷離原告,全部案號皆然利用於強制遷離案,杜撰於改善通知單,詢問被告宋屏原聲稱諮詢律師,委員合議於Line社群,逼迫原告提告全部相關人,對表明不贊成或不知悉者原告願意對甚撤告。
㈣聲請調閱113訴1628號判決強制遷離案兩年餘終還原告清白,
管委會敗訴拒絕公告判決恢復原告名譽,判決已經認證是原告與管委會委員、住戶之恩怨,律師費、裁判費144,335元(含113新簡123號存證信函案委任律師,原告上訴中,113訴1628號判決駁回被告存證信函部分,113新簡123號可同步平反,已經具狀上訴審,被告必須返還管委會144,335元。
㈤無規約規範被告於115年1月20日以原告區權人房屋租賃非法
消除原告全家人大門、電梯感應器,原告租賃多年,兩車位自用,被告侵害進出社區之人身自由,逼迫報案提告。
㈥被告無視113訴1628號判決是原告與管委會委員、住戶之恩怨
,115年1月22日管委會紀錄議案通過重複提告強制遷離原告,被告又動用管理基金聘請律師等語。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未經被告答辯。
五、本院之認定: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假管委會行犯罪組織、起訴請求原告強制遷離乙節: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2.經查,依上述規定,管理委員會本得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起訴請求法院強制遷離特定住戶,則縱使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事件起訴原告請求強制搬遷,難認有何侵權之情事;嗣後判決准許強制遷離與否,僅是法院審理後判斷管理委員會之主張有無理由而已,亦不足以認定管理委員會之起訴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況且,管理委員會是由委員合議之決議進行起訴行為,而非單獨委員所為,縱使認定該管理委員會起訴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非應由單獨委員負擔賠償責任,據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非法消除原告全家人大門、電梯感應器
部分,原告就此未提出遭他人消除原告全家人大門、電梯感應器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況依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方雅鈴個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