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被 告 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於114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結識,被告明知○○○已婚,卻仍對其追求示好,使用可定時自動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曖昧調情,破壞原告之家庭;復於114年12月1日購買價值高昂之金飾作為定情禮物,寄到○○○任職之公司,贈與○○○,且要求○○○配戴後自拍上傳社群軟體,藉此表達愛意;又於114年12月3日以被告名義,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通豪大飯店預定同年月13日高級雙人房1晚,由○○○先匯款3成房費新臺幣(下同)860元,計畫二人至外地避人耳目、共度春宵,然因原告於114年12月9日察覺○○○行為有異,追問之下方知上情,○○○自知理虧而未前往。其後被告又命○○○於115年1月17日出差回國之空檔,前往臺南與之幽會,○○○當天並贈送出國購買之紀念品鑰匙圈予被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持續至115年2月1日,原告發現○○○與被告於凌晨仍通話傳情,而與○○○發生爭執,○○○為挽回家庭,乃向原告全盤托出。被告身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與○○○有超乎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社交之親密行為,甚至教唆○○○離婚拋棄家庭,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跟○○○是於114年11月間在抖音上認識,伊看○○○跳舞很漂亮,才會於114年12月間買金項鍊寄到○○○公司贈與○○○,公司地址係伊在○○○抖音上看到的,非○○○跟伊說的,彼此互動也就僅限於此,並沒有實際見過面或發展婚外情,伊在收到原告律師函前也不知道○○○已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除須有客觀上逾越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行為外,第三人尚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相對人具有配偶身分,仍故意或過失介入他人婚姻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與○○○自106年12月16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曾於114年12月間購買金項鍊寄到○○○公司贈與○○○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金飾照片、○○○配戴金飾之照片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已婚,仍與之曖昧調情、相約過夜、約會、教唆○○○離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前揭金飾相關照片,雖可證明被告曾購買金項鍊贈與○○○,惟贈與禮物之行為,並不當然表示雙方有婚外情,更無從逕謂被告贈與時即知○○○已婚,卻仍故意介入其婚姻。至原告提出之○○○與「通豪大飯店T Hotel」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通豪大飯店曾傳送1筆訂房人為被告、入住日期114年12月13日、退房日期為同年月14日、高級雙人房1晚、房費2,880元之訂單截圖予○○○,○○○則向對方稱已轉帳訂金860元等事實,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補字卷第31至34頁),依該對話內容,固可認○○○曾與通豪大飯店聯繫訂房事宜,然尚無從逕謂該筆訂房之預計入住者即被告與○○○二人,更難僅憑該○○○與飯店業者間之對話,便謂○○○與被告間確有原告所稱之相約過夜或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事。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其與○○○間之對話錄音,○○○於對話中始終稱:伊與被告不曾見面、二人只是朋友,黃金是被告自己找到伊公司寄過來的,伊出差回國贈送紀念品的對象係「○○」而非被告,並否認與被告有漏夜聊天等語,有錄音光碟與譯文存卷可查(補字卷第35至39頁),是該錄音內容非但無從證明原告前揭主張,反而與原告所稱事實歧異,自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已婚,仍與之發展婚外情之客觀證據。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有利原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